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3323号
原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87号怡兴大厦10502。
法定代表人:杜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都市之门D座20层。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巨少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绿地世纪城·饕界点亮工程完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饕界商业街(位于西安××新区××)点亮工程的完善及维修,合同约定的总价为8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12年9月原告施工项目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项目质保期已过。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1271.20元,尚有41728.80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再支付相应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应对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其付款条件成就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乙方,原名陕西中波景观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现名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原名上海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现名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绿地世纪城饕界点亮工程完善合同》,约定饕界点亮工程完善(包括电器配管、穿线、控制箱安装、地面开挖恢复、从就近配电室引电源、租买与施工相关的各种工具、系统调试);新里·仕嘉公寓A区39、43号楼有线电视线路改造维修;饕界艺饕街商铺卫生间管道改造,付款方式为工程费用共计83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6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乙方办理完质保金退还手续后无息支付乙方。
原告提供了《饕界立柱灯箱以及门头灯箱点亮验收移交清单》,载明灯箱等物料于2011年9月2日验收通过并移交物业公司管护,该清单上验收人一栏是王社宏签字,被告认可王社宏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另提供工程款支付审批表,载明合同价款83000元,2013年11月22日申请支付78850元,项目部一栏是胡雷签字。原告还提供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与贵司2011年至今签约合同中,涉及“饕界泛光”,2014年质保期到了后我司相关人员已经办理了质保金手续并交给了贵司当时的资料员,现需要贵司在此申请上同意我司质保金抵房手续,胡雷在该说明上签字称“上述项目质保已过,情况属实”。原告提供发票签收单,证明已将发票交予被告,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西安绿地世纪城·饕界点亮工程完善合同》、《饕界立柱灯箱以及门头灯箱点亮验收移交清单》、说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绿地世纪城饕界点亮工程完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饕界立柱灯箱以及门头灯箱点亮验收移交清单》、说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83000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郝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镇珲
打印:相丽华校对:杨镇珲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