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22民初118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文化路付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87号怡兴大厦10502室。
法定代表人:*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与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虹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5137.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从蓝田县城振兴路左转进入文姬路后在右侧机动车道前行,被告福运公司作业人员驾驶四轮拖拉机拖拉电缆线逆向行驶,原告被电缆线绊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对赔偿项目不了解,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请求,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福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虹景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蓝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上次起诉时聘请有代理律师,不存在原告所称对赔偿项目不了解。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点应当按定残时计算,在定残前,上次判决已给原告判决赔偿了误工费,原告再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请求。上次判决被告虹景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只是在被告福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2017)陕012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虹景公司与被告福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虹景公司将蓝田县工业园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福运公司,被告福运公司未取得相应承包资质。2017年4月7日,原告骑电动车从蓝田县城振兴路左转进入文姬路后在右侧机动车道直行,遇被告福运公司作业人员驾驶四轮拖拉机拖拉电缆线逆向行驶,原告观察不周,措施不及,被电缆线绊倒,导致原告受伤。在事故发生现场,被告福运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6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2月14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法医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1条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62%,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018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陕012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福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7156.44元中的109725.15元,被告虹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7431.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元,***3722.40元,***8375.40元,以上费用合计21403.8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80%,共计17123.0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52年3月26日。***与其丈夫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靳宝侠、靳宝权和原告靳**。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子女,2003年2月28日生育女孩***、2008年7月25日生育男孩***。原告与被抚养人***、***、***均居住生活在三里镇五里头村,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福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其工作人员在作业时将骑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原告绊倒在地,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福运公司应对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遇被告福运公司工作人员拖拉电缆线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福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福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被告福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虹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福运公司,对本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福运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次诉讼中,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诉讼主张赔偿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被抚养人生活费***7444.80元、靳欢杰2977.92元、***6700.32元,合计17123.04元,被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宝鸡市福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虹景光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朝晖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