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25民初9287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钱建国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余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