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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4643号
原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95363731R。
法定代表人:吴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浙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石浦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357750269K。
法定代表人:吴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飞,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华,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众博公司)与被告象山县石浦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棚户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顺、被告棚户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浙0225民初464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等合同附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0113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5995.4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赔偿工程高级管理人员费用190000元的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80113元,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395.40元,即放弃赔偿费用清单中要求被告棚户区公司赔偿挖机二台租赁费用120000元、桩基租赁费用240000元、保险支出费用28600元的权利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石浦镇塘头港同兴巷危旧房改造项目5#楼的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总承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323954元,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租用挖机等施工设备进场施工。2016年9月8日,由于被告对工程所在地周边居民政策处理未办妥等原因,原告按被告及工程监理方的要求对在建工程暂停施工。原告考虑被告能及时落实政策处理事务以便恢复施工,故在施工场地暂时保留门卫值班人员、施工管理人员、食堂从业人员等数人留在现场工作。但因被告方一直未处理好与相邻户的关系,在建工程至今未能恢复施工,由此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据实核算,截至停工日,原告已完成部分桩基及土建施工工程,应收工程款为320449元,被告已支付240336元,尚欠80113元。涉案工程长期停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涉或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均因被告原因未成。综上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已无法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由此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双方无法自行协商处理,原告依法诉呈法院,请予以公正裁判。
被告棚户区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周边住户阻扰,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并非被告违约,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80113元;2.原告主张索赔没有依据。从现有证据来说,原告是同意停工的,停工通知书上写的很清楚,除门卫值班人员以外,其他人员设备均退出现场,原告是否在现场保留人员,被告不清楚,如果保留了属于原告自己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且预期可得利益不应支持;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停工时间的2016年9月8日,原告主张门卫值班人员的工资损失是15个月,至2018年2月,到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无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7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石浦镇塘头港同兴巷危旧房改造项目5#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等施工总承包,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签约合同价为33239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安排设施设备入场施工。
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宁波科信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信公司)在《停工报告》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8日停工,停工原因:“由于周边政策处理原因,从2016年9月8日15:00起,对本工程所有项目暂停施工(详见工程暂停令)”。监理单位科信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发出的《工程暂停令》载明:“接建设单位通知,由于周边政策处理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于2016年9月8日15:00时起,对本工程的所有施工项目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1.施工单位除门卫值班人员以外,其余施工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均退出施工现场;2.对进场原材料妥善保管,不得挪用其他工地使用;3.暂停施工期间,施工单位有责任遵守施工合同对安全文明施工条文要求,对工程围挡、废泥浆池围护有效防护;4.申请复开工时间由石浦镇政府部门通知为准”。
后原告向监理单位科信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8日已完成的18根泥浆护壁桩及基础开挖破碎回填工程量438784元,按合同应付工程款为75%,共计329088元作为本期全部付款”。科信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审核确认本期完成工程量438784元,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329000元。
2018年2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中载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8日施工期间已经完成部分桩基工程、老基础拆除、水泥护筒埋设、泥浆池处理等工作,累计完成工程价款320449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拨75%,现申请支付本期工程款240336元,应扣减的保留金25%为80113元。同日,监理单位科信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2月11日,被告盖章签字同意,并向原告支付240336元,剩余8011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未复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一并解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01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2018年2月尚未解除,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被告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
1.原告主张施工用工棚屋建造费用5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至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费用,现被告认可10000元至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20000元;
2.原告主张项目经理1人4个月的工资72000元、施工管理人员1人4个月的工资60000元、门卫值班人员周成刚每月工资6000元,15个月的工资90000元、食堂从业人员1人4个月的工资18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认为项目经理和施工管理人员是原告的员工,都是同时兼任好几个项目的,在案涉工程停工后,仍然可以为其他施工的项目工作,不存在损失的问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工资;门卫值班人员的工资同意支付,可以按照40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左右,具体工资标准和时间由法院定;食堂从业人员的工资不应支付,停工令已经要求撤出。本院认为,依据《工程暂停令》的要求,除了门卫值班人员以外,其余施工作业人员机械设备均退出施工现场,如果原告保留除门外值班人员以外的人员且无合理、必要的原因,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施工管理人员、食堂从业人员的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卫值班人员,《工程暂停令》明确要求保留门卫值班人员,被告从2016年9月停工至2018年2月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期间15个月的门卫值班人员工资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流水号为32334863的银行回单载明原告向周成刚账户支付3500元,交易日期:2018年2月13日,转账原因:石浦塘头港危旧房改造工程2016年9月工资;流水号为32334920的银行回单载明原告向周成刚账户支付3500元,交易日期:2018年2月13日,转账原因:石浦塘头港危旧房改造工程2016年9月工资黄青华;流水号为32335667的银行回单载明原告向周成刚账户支付2000元,交易日期:2018年2月13日,转账原因:石浦塘头港危旧房改造工程2016年10月工资;流水号为32335586的银行回单载明:原告向周成刚账户支付2000元,交易日期:2018年2月13日,转账原因:石浦塘头港危旧房改造工程2016年10月工资黄青华,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周成刚发放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或35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3500元,经计算门卫值班人员工资损失为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
3.原告主张围墙修葺费用25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左右,因原告未能对25000元的费用支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主张,认定为10000元;
4.原告主张工程预期利润332395.4元(3323954×10%),被告认为预期利润是间接损失,是不确定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0000+52500+10000=8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石浦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等相关附件;
二、被告象山县石浦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0113元;
三、被告象山县石浦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损失825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5元,减半收取5537.5元,由原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2.5元,被告象山县石浦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波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