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民终5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建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405号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东卫村4号70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杉木洋村2号94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乐丰镇新岭口村022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漂漂,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
法定代表人:王祥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审法院对几处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均未认定,如上诉人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的事实,以及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118元/m²,劳务费付款节点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由***出具的结算单明细(被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总劳务费计算方式是5970.52m²×123元/m²,也即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完成的工程量为5970.52m²,并且以123元/m²作为单价计算,而此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也并未在说理中进行说明,武断的以结算单内容作为判决主要依据,未考虑到结算结果确有错误的情形,罔顾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属于事实未查明的情形。对于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木工劳务,且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再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工程进度、停复工情况没有说明,因此,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认为,根据劳务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是以完成一定工程量取得报酬的,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对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提供证据证明,对工程量的结算行为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完成了所有工作任务。再者,涉案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是事实,一审法院也并未提问工程进度、停复工情况,而且该情况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现场调查,究竟是否已经停工。但一审法院却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对上诉人提出计算单价问题,123元每平方米是双方协商确定,并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
原审被告开源公司、众博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源公司、众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1700元,并支付利息(按LPR的四倍自2021年2月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开源公司、众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源公司将象山县石浦镇同兴巷住宅项目发包给众博公司,众博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土木工程分包给***,***、***带领木工班组从***处承接木工工作。***、***在完成木工工作后,于2021年2月6日与***进行结算,双方以结算单形式确认了欠款金额为261700元,***在结算单上签字。后众博公司与***陆续清偿欠款110000元,剩余1517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系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问题。众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作为木工班组仅仅付出劳力,***、***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系争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据此,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为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之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对***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在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用于证明结算单上记载的施工面积5970.52平方米错误。***、***提供书面意见反驳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以及1#2#楼建筑面积,并不是木工的实际施工面积,例如阳台和设备平台未按全部面积算、地下室外包未算进、一个屋面未算进等,建筑面积并不等同于木工的实际施工面积,双方已就施工面积以及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在庭审结束后再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施工面积、具体金额等价款进行核对、结算,***、***的反驳理由成立,***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对***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三、关于争议的具体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抗辩称该结算单系受***、***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上***确认的欠款金额261700元予以认定,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51700元。诉讼中,***、***自愿扣除质保金36718.65元并另行主张,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四、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认为,按“劳务施工协议”第三项第2款约定,“月进度按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60%,全部完工付至85%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无息)......”,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认为,其承接的木工工作已经完工,双方也已结算确认金额,***亦未提出质量问题,且***承包的主体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什么时候复工也未知,***不应对欠款久拖不付。一审法院认为,***抗辩称***、***尚有十余木工未完成,然而未有证据证明,***又声称案涉工程未验收合格,但其对工程进度、停复工情况未有任何陈述说明,本案***、***提供的系木工劳务,双方已对完工工程量、具体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对于劳务报酬***未有正当理由不得欠拖不付。鉴此,***、***关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开源公司、众博公司与***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基于以上分析,***、***与***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审理,***、***援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并据此要求众博公司、开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请,系请求权基础错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支付***、***劳务报酬114981.35元(151700元-36718.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按LPR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4981.35元,并支付利息(以114981.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减半收取1672元,由***负担1272元,由***、***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接的象山县石浦镇同兴巷住宅项目中的土木工程提供木工劳务。2021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结算,以结算单形式确认了欠款金额,上诉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118元/m²,但结算时的单价为123元/m²;工程量未经鉴定,确定为5970.52m²,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在2021年2月6日进行结算时,应对被上诉人提供木工劳务的具体工作量(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核对,对每平方米单价亦进行协商确认,在此基础上,形成结算单。双方协议中确有单价为118元/m²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6日进行结算后,最终确定单价为123元/m²,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工程量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详细阐述,并对为何未进行鉴定的原由做出合法合理的说明,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中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双方对于劳务报酬经结算后以欠款方式出具结算单已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钱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