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

象某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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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5925号
原告: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塘花园村花园弄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3025MA2AJMDR78。
经营者:方奇国,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16幢58号704室,现住象山县贤庠镇塘花园村花园弄7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95363731R。
法定代表人:李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贤虎,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在杭州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黄兆南,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芳芳租赁部)与被告宁波众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名下财产及银行存款,保全价值为58618元。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芳芳租赁部申请追加贺贤虎、黄兆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贺贤虎、黄兆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裁定转为普通程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芳租赁部的经营者方奇国,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两次开庭时,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艺、被告贺贤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虞小刚第一次开庭时到庭作证,被告黄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2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芳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租赁费用586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施工租赁费用58618元。事实与理由:象山县贤庠镇海墩村“一户一表”工程由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中标,施工项目与规模为:海上、海中、下庄溪及海景花园全村。原告芳芳租赁部从事挖机租赁服务。2019年5月份,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委托被告黄兆南找到原告租赁挖机,并达成合作关系,原告将型号为“60#”号挖机与挖机工作人员虞小刚同时“租赁”给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原告与被告黄兆南约定炮头破硬化台班费为1600元/天,挖斗1200元/天。原告自2019年5月5日起向被告众博建设公司提供挖机施工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虞小刚使用挖机在海墩村海景花园、下庄溪地段进行施工作业。后因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原因项目停止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停止施工服务。经被告黄兆南确认,施工费用总计78618元,并附有“60#”挖机台班清单。施工期间,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对公账户汇款20000元,剩余58618元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答辩称:1.原告芳芳租赁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合同是被告黄兆南与虞小刚签订,诉讼主体也应是被告黄兆南与虞小刚;2.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黄兆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切合同必须由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确认,本案租赁关系未经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确认,原告芳芳租赁部与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与被告黄兆南亦不存在表见代理;3.被告众博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芳芳租赁部的
20000元是代被告黄兆南支付。原告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贤虎答辩称,内部承包合同上的签字是由本被告所签,但工程实际是黄兆南在施工,本被告对后来工程情况不清楚,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黄兆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芳芳租赁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虞小刚是原告员工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兆南确认挖机租赁费用总计78618元,尚欠58618元未支付的事实;4.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与被告贺贤虎、黄兆南存在内部承包的事实;5.收款收据十三份,证明租赁费的事实;6.申请证人虞小刚到庭作证,证明虞小刚是原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芳芳租赁部在此前曾起诉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没有提供,该证据系原告串通伪造,原告需提供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支付行为是受被告黄兆南的委托代为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黄兆南出具,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对相应结算过程不清楚,应当由被告黄兆南来说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反映被告贺贤虎、黄兆南与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转包行为,被告贺贤虎、黄兆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全部是被告黄兆南签字,可能侵害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的权益。对证据6,认为原告没有为虞小刚缴纳社保及每个月发放工资,原告与虞小刚是合伙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提供“60#”挖机清单上权利人是虞小刚,而不是原告,由此可见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贺贤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兆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芳芳租赁部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6综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证据5相印证,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证人虞小刚陈述: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也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名下的两台挖机,一台是经营人方奇国所有,另一台与方奇国合伙购买,现场施工都由证人打理,被告黄兆南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发工资给证人。该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与被告贺贤虎、黄兆南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将贤庠镇海墩村农村供水“一户一表”工程(二期)交于被告贺贤虎、黄兆南承包管理,以内部风险抵押承包方式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贺贤虎、黄兆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设备采购或租赁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合同或班组合同等一切合约,必须由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原件报备办公室存档,同时提交一份给财务部备案,公司凭合同对方提供的有效发票和依据,根据工程进度用料需要和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情况按进度拨付等。原告芳芳租赁部从事挖机租赁。2019年5月份,被告黄兆南向原告租赁挖机。原告芳芳租赁部自2019年5月5日起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施工作业,后因故停止施工。原告芳芳租赁部与被告黄兆南结算后,被告黄兆南在“60#”挖机台班清单上签字确认:挖机租赁费用合计78618元。施工期间,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原告芳芳租赁部要求被告众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挖机租赁费用58618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与被告贺贤虎、黄兆南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1,证人虞小刚证实现场施工都由其打理,被告黄兆南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发票,并发工资给证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贺贤虎的陈述,对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芳芳租赁部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和被告贺贤虎、黄兆南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将贤庠镇海墩村农村供水“一户一表”工程(二期)交于被告贺贤虎、黄兆南承包管理。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在庭审时否认被告贺贤虎、黄兆南是其员工,是转包行为。被告贺贤虎在庭审时也认可双方存在转包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与被告贺贤虎、黄兆南与存在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设备、技术、劳力进行挖机施工完成被告贺贤虎、黄兆南要求的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宜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众博建设公司与贺贤虎、黄兆南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于贺贤虎、黄兆南承包管理,被告贺贤虎、黄兆南是被告众博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转包人。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是为被告黄兆南代付。故本院难以认定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众博建设公司,本院认定相对方是被告黄兆南、贺贤虎。被告黄兆南在“60#”挖机台班清单上签字确认“60#”挖机为被告众博建设公司的工程施工,尚欠原告挖机施工租赁费用58618元。被告黄兆南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黄兆南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众博建设公司。被告贺贤虎、黄兆南理应按照清单的约定支付挖机施工费用,该两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支付挖机施工费用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贺贤虎、黄兆南支付挖机施工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并非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众博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挖机施工费用应由被告众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黄兆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贤虎、黄兆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挖机施工费用58618元;
二、驳回原告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65元,财产保全费606元,合计1871元,由被告贺贤虎、黄兆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金元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竹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