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3民初1541号
原告: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杨松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蕴增,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龙城区政府工作人员,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0,545.8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156,913.9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6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日及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局分别签订《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游客中心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长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消防工程施工(改造)协议》、《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地博物馆消防供暖改造工程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进行多项消防工程的施工;工期分别为2011年至2013年完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30%工程款,完工付到95%工程款;工程约定共计1,312,948元,后经施工中工程量实际调整及最终价格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112,496.36元;目前上述消防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工程价款的相关发票原告亦早已提供,但对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被告只给付了641,950.54元,尚欠470,545.82元未付,此款虽经多年追要但均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经了解,原告是与朝阳鸟化石公园管理局签订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一部分,尚欠的工程款数额确系原告起诉状上的数额。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游客中心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进账单、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发票、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长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审计预结算定案单、审计取证单、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进账单、发票、工程概算书、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概预算表、工程主材表、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消防工程改造维修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博物馆消防供暖改造工程合同、进账单、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发票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6日,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游客中心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工程总价198,058元;签订合同后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工程款付到95%,扣乙方工程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地质。地质公园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1日11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6,630.54元,尚欠11,427.46元。
2012年7月26日,地质,地质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宁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地质长廊消防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工程总价688,296.45元,最终造价以财政审核和审计结果为准;签订合同后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工程款付到95%,扣乙方工程总价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6月24日,朝阳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29,118.36元。地质。地质公园管理局于2014年1月14日15年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0,000元,尚欠269,118.36元。被告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2012年7月2日,地质,地质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地质公园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消防工程改造工程;工程含税价196,806.21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市财政审核中心核算为准;工程款在2012年12月30日内付总价款90%,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结清;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21,320元,尚欠121,320元。
2013年10月15日,地质,地质公园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鸟化石国家地质公园博物馆消防供暖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工程总价229,787.34元,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市财政审核结果为准;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所有设备管线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65%的进度款,甲方留合同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后付给乙方;项目保修期为二年。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34,212.66元,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合计264,000元。地质。地质公园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元,尚欠68,68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朝阳市龙城区化石公园处置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出具通知载明原地质公园管理局上河首主碑区资产、负债全部划归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案涉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并施工完毕,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关工程款结算的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470,545.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前三项工程所涉未付工程款401,865.82元的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月1日,第四项工程所涉未付工程款68,680元的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401,865.8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545.82元;
二、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401,865.82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计5,037元,由被告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楚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磊
书记员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