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和平区四段80号28C座。
法定代表人:曲利梅,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辽13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工程款773,9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2900元,其中冻结的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朝阳市××××44-22万商国际广场商网,产籍号为II-28-4-3C122、222,该网点已备案到刘金宝名下,本院正在调查权属情况;兴中路44-6万商国际广场商网,产籍号为II-28-4-3C106、206,该网点于2018年1月26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查封;万商国际广场网点,产籍号为II-28-4-116C.109、209;万商国际广场网点,产籍号为II-28-4-116C.110、210;万商国际广场网点,产籍号为II-28-4-116C.111、211,三户网点被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达支行抵押;产籍号为II-28-3-451C112、212房屋,该房屋轮候查封。经本院通知,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1303执2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