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和平区四段80号28C座。
法定代表人:曲利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朝阳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丰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吉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2、改判驳回丰汇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所签《万商国际城市广场项目消防外网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6.4条款约定,“甲方(吉源公司)将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按施工进度拨付给乙方(丰汇公司)……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足以抵顶单套公寓房款时,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同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工程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的抵账房拨付给乙方。”该约定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按照施工进度分期付款,付款流程是丰汇公司先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同金额的工程发票,经过甲方审核无误后,方拨付抵账房屋,并不是甲方不经过审核,即须按照乙方开具发票金额付款。(二)发票1的金额,是在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进度工程款金额之内开具的,所以吉源公司依其进行了付款,一、二审法院将依照发票1金额付款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按照发票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三)发票2与发票1的开具流程存在根本不同,发票2是丰汇公司预先开具的,由于丰汇公司对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发票2金额远远高于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分期工程款金额。(四)一、二审法院无视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决算金额,以存在交易习惯为理由,牵强地按照发票金额确认工程款金额,属于本末倒置,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五)由于一、二审法院无视双方签字认可的进度工程款金额这一最真实、最明鲜、最权威的证据,毫无法律依据、极其牵强的认定交易习惯,进而作出极其错误的判决,致使吉源公司在已经结清全部进度工程款情况下,又被判决仍需给付丰汇公司773962元,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六)被申请人陈述在2016年2月对账与事实不符。从证据看,被申请人在2016年5月14日进行工程形象进度申报,同年5月16日由被申请人工程师高鸿运签字确认工程产值为848325.48元,经双方确认后,我方于2016年6月22日拨付房屋,而发票是在2016年4月12日开具,因此发票先开,对账在后,不应以发票金额作为工程款的确定金额。
丰汇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约定:再审申请人以房源表内标注的房源抵付工程款;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并按《消防外网工程预算书》计算工程量;答辩人累计完成工程量足以抵顶单套公寓房款时,答辩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同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再审申请人审核后,将应付的抵账房拨付给答辩人。2、事实上,双方除以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金额结算工程款外,从未采用其他工程款结算方式,这足以证明以发票作为结算方式是双方的一种交易习惯。3、对于以开具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事宜进行说明。答辩人至2016年2月,再次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781332元,在答辩人公司工程部高鸿运与吉源公司工程部姜红军、任永新、王恩中共同审查且经吉源公司预算部部长梁宏伟核算后,吉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术要求答辩人开具1781332元工程款发票,交给吉源公司财务赵总(赵海燕),答辩人依约于2016年4月12日向吉源公司开具了1781332元工程款发票,并把发票送到万商售楼处交给财务部刘姓工作人员(男,带个眼镜),此后,吉源公司于6月22日将抵账房房源明细表中的V108、208(价值1007370元)房屋拨付给答辩人,但对剩余工程款773962元始终没有给付。所以,双方的结算不是单纯的开具发票结算,开具发票之前,双方是经过工程量核算的。此后案涉工程因吉源公司单方面的问题被无限期停工,答辩人的欠款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且答辩人向吉源公司提交发票以后,吉源公司始终没有对发票金额提出异议,并已经入账,甚至2020年1月14日,答辩人公司会计发短信向吉源公司财务赵总催款时,吉源公司财务赵总对发票金额也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发票金额系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款金额。4、吉源公司所述的2016年5月16日经过对账决算,与事实不符。吉源公司出具的无任何名头的单子的内容可以说明这并不是发票开具以后的决算。首次,该单上记载“按面积估算”这一陈述本身是与答辩人工程结算无关的内容。因为答辩人施工的是“消防外网工程”,与“面积”概念无关。其次,该单载明“估算”概念,并非双方确认的内容,谈不上决算。再次,这个单子上记载“面积*6元/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约定按照6元/平方米结算的约定。经答辩人项目经手人高鸿运陈述,当时产生这个单子的原因是因为吉源公司工作人员说这个单子是其内部为了拨付房屋的手续吉源公司单方做的单子,与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无关,其内容也与实际工程不相符,而且高鸿运在单子上签字时,单子上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只有打印的内容。所以,吉源公司依据此存在重大瑕疵的单子作为开具发票后的结算时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2016年4月12日丰汇公司向吉源公司开具的1781332元工程款发票金额判决吉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773962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应予再审。首先,双方签订的《万商国际城市广场项目消防外网的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吉源公司)以附件一(房源表)内标注的房源抵付甲方应付的工程款……,附件一标明的抵付房屋的价格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甲方将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按施工进度拨付给乙方(丰汇公司)……乙方累计完成工程量足以抵顶单套公寓房款时,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同金额的建筑业统一工程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的抵账房拨付给乙方。”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吉源公按丰汇公司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对丰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书面申请审核无误后,方能拨付抵账房,而非依据丰汇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其次,审查吉源公司第一次付款流程,2014年11月29日,丰汇公司高鸿运向吉源公司提交外网工程施工进度报表,11月30日,吉源公司王恩忠等4人签字确认,同年12月17日双方在对施工进度已完成产值(扣质保金)173.28万元签字确认,12月18日,丰汇公司开具1618668元发票,同日双方签订(主体工程)房屋拨付流程单,吉源公司拨付抵账房屋。从上述付款流程看,丰汇公司系在双方确认施工进度已完成产值后,才根据已完成产值数额所接近的抵账房价格向吉源公司开具发票,最后由吉源公司拨付抵账房屋。再次,本案涉及的付款行为系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发生的第二次付款。丰汇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吉源公司申报工程形象进度报表,吉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对工程完成情况签字确认。同日,汇丰公司高鸿运在吉源公司提供的已完工程产值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显示结算金额为848325.48元。2016年6月22日吉源公司向汇丰公司拨付房款价格为1007370元的房屋,高鸿运在(分项工程)房屋拨付流程单上签字确认。原审中,丰汇公司依据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781332元发票向吉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施工进度的工程产值并由吉源公司予以确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吉源公司指示开具该金额的发票。由此,原审认为,在第一次付款过程中,丰汇公司开具发票后,吉源公司即按发票金额拨付等额抵账房屋,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并据此认为,在第二次付款过程中,吉源公司应依据丰汇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给付工程欠款。但该认定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及第一次付款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且丰汇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本案应予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燕 妮
审 判 员 罗建华审判员张广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曦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