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5民初422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糯木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4530325ME0772896E,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民委员会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杨兴良,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汇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09797758,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神奇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灿(男)、杨雪梅(女),系汇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糯木村委会、汇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被告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灿、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糯木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糯木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324417元;2.判令被告糯木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以232441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糯木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8日,其与被告糯木村委会签订了《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上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修建房屋85户85幢。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给被告使用。2020年4月26日,经结算,工程款合计2494417元,后被告糯木村委会支付了170000元,余款2324417元便未予支付,为此,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糯木村委会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糯木村委会之间关于房屋建设的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纠纷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原件经核对无异当庭退回)1份,欲证明2012年9月8日,其与被告糯木村委会签订了房屋建设施工协议,约定了由其承建被告村上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事实;3.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3月19日,其与被告糯木村委会达成补充协议,由其建设的一层房屋单价按800元/㎡计算,建设二层的房屋单价按740元/㎡计算的事实;4.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4月26日,经其与被告糯木村委会结算,被告糯木村委会还下欠其工程款2494417元的事实。被告汇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被告汇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汇源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糯木村委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综合举、质、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糯木村委会签订《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自格整村搬迁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房屋第一层建筑面积为142.47㎡,单价为740元/㎡,第二层按第一层面积及单价计算,一层和二层合计工程造价为210855.6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事宜。2020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糯木村委会又签订《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一层的房屋建筑单价按800元/㎡结算,在一层基础上又建设二层的房屋建筑单价按740元/㎡结算。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糯木村委会结算,被告糯木村委会共计应支付原告***房屋建设工程款2494417元。另查明,被告糯木村委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下欠工程款2324417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糯木村委会签订的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原告***在履行自格村整村搬迁房屋建设约定义务后,被告糯木村委会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糯木村委会在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后便拖欠工程款2324417元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均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糯木村委会支付工程尾款23244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涉案逾期付款利息宜以23244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汇源公司与案无涉,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324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244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6元,由被告富源县竹园镇糯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光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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