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4982某某与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9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为民,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婷,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489号中节能(宜兴)环保产业园6#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忙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为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海德公司支付朱为民经济补偿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1.《终止聘用经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落款处海德公司的公章印文真实,协议内容系海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为民不能讲清具体由谁加盖章公章不影响协议效力。2.证人朱某的证言不可信,朱某作为海德公司人员,与海德公司有利害关系;即使如其所说,只能说明朱某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另外反而说明海德公司公章管理疏漏,因此,其证言并不能推翻朱为民获得《协议》文本是真实的。3.《协议》中“经济补偿”并不限于“经济补偿金”,还包括朱为民在海德公司未报销费用,有朱为民提供的相关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以明显超出经济补偿金数额判断《协议》不真实没有依据。
海德公司答辩称,应当驳回朱为民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协议》上公章真实并不代表协议内容是海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德公司相关人员对于该《协议》形成均予以否认。2.朱为民对于该份协议形成的陈述在仲裁及一审期间自相矛盾,无法还原事实经过。3.朱某的证言明确,对于该份协议从未知晓,朱为民相关陈述与朱某不一致,明显虚假。4.按照海德公司的正常报销流程,朱为民的上述发票应在2016年初报支,朱为民在无法说明30万的经济补偿的具体组成的情况下,冒用没有报销的相关凭证来予以填充,且上述发票中很多不符合报销规定,比如个人车辆的修理费、个人花销的费用等。5.朱某是唯一经手过本案补偿协议的员工,在海德公司被收购前便在海德公司任职,系朱为民同事,被收购后仍然系朱为民同事,其身份显然具有相对中立性,其证言应当被采信。
朱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德公司向朱为民支付经济补偿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朱为民入股海德公司。2015年3月26日,朱为民将海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菲达公司成为海德公司最大股东。期间朱为民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月薪1万元。2016年12月31日,朱为民不再担任副总并离职。
2018年6月15日,朱为民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海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0万元。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决定终结仲裁活动。朱为民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中,朱为民提交《协议》一份。合同甲方为海德公司,乙方为朱为民,并载明“海德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聘用朱为民同志为我司副总经理。至2016年12月31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我司决定不再聘用朱为民同志在我司担任副总经理。依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甲乙方经过协商就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海德公司向朱为民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按照税后15万元/年,计2015、2016两个年度,共30万元,海德公司于2017年6月底前支付。《协议》右下方落款处加盖“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8日。
海德公司对该协议提出异议,申请对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公章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与样本5(印章销毁证明)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落款处打印文字形成在前,公章印文形成在后,盖印形成时间以及文字打印内容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条件。海德公司在鉴定报告出具前以及鉴定报告出具后的第一次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海德公司仅有一枚使用的公章,因鉴定结果否认《协议》上的公章印文与其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销毁证明中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认为《协议》上的公章印文不是海德公司真实公章盖印。但是之后在2019年7月30日的庭审中,海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经法院再次询问,认可《协议》上的公章印文是海德公司使用的其中一枚公章盖印。
朱为民对取得《协议》的经过陈述如下:2015年、2016年,他在公司任职时尚有大量的费用没有向海德公司报销,他与总经理陈某、常务副总经理蔡某某等多次沟通,索要报销款;之后在他离职后,海德公司将《协议》放置在宜兴和桥的办事处,他委托丁某拿取,发现海德公司已经盖章,他自行填写日期。法院同日向丁某调查,丁某陈述如下,他系朱为民的表姐夫,在菲达公司收购海德公司之前担任海德公司的行政专员;2017年5、6月的时候,他接到海德公司总经办主任朱某的电话,让其到和桥办事处拿取资料;他拿到资料后,翻阅过程中看到一份协议,已经盖章,但尚未签名。
海德公司提交会议纪要、陈某个人声明、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陈某、王某某等人与朱某按照公司要求出具的澄清声明,认为朱为民提交的《协议》以及在其他涉海德公司案件中提交各种协议文本均是朱为民伪造。
朱某由海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内容概括如下:他没有打电话通知朱为民或丁某到和桥办事处拿取资料,也从未见过《协议》;2015年5月以后,他保管海德公司的公章,公章仅有一枚,公司人员需要使用公章需填写申请单,经公司领导签字审批,才能使用或借用公章。
上述事实,有朱为民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协议》,海德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海德公司是否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朱为民支付30万元。
一、海德公司是否与朱为民签订《协议》。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协议》落款处海德公司的公章印文的确是海德公司真实使用的公章盖印形成。但是朱为民对《协议》协商订立过程,以及获取《协议》文本的事实表述非但不能令人信服,反而引起对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对《协议》真实与否的怀疑,且针对朱为民陈述的内容,海德公司相关人员撇清关系、否认与《协议》签订有任何关联,证人朱某的证词也与朱为民陈述的相关内容相矛盾。除此之外,假使海德公司真的与朱为民签订《协议》,正常情形下,海德公司也应当保留一份协议文本,但是根据朱为民的陈述,海德公司显然没有。
二、《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是海德公司的真实意思。根据《协议》的文本内容,海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海德公司对符合规定情形的离职劳动者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并且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工作年限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海德公司主动负担损害自身利益的债务有违常理。按照朱为民的说辞,《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实际是因朱为民任职期间尚未报销的费用,未享受的相关待遇,海德公司对其所做的补偿。该解释缺乏合理性,也无其他证据支持。
基于上述分析,海德公司与朱为民协商签订《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是海德公司的真实意思两个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不存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为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质证经过情况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为民提供了加盖海德公司公章的《协议》,《协议》公章印文真实,海德公司称《协议》不是海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海德公司不能证明《协议》上印章系朱为民未经海德公司同意自行所盖。海德公司相关人员与海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作的澄清、声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丁某的证言证明了其拿取《协议》的过程,朱某虽对通知丁某拿取《协议》予以否认,但朱某系海德公司员工,朱某的证言不足以否认协议的真实性。关于补偿数额,朱为民对补偿数额作有解释,其解释尚属合理,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据此,海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协议》规定支付朱为民30万元。
综上,朱为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为民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亚静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江 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