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6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489号中节能(宜兴)环保产业园6#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忙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秦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俐,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承诺函,系由宏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彩云伙同海德公司原副总经理朱为民(现为宏益公司总经理,系秦彩云丈夫)、员工丁涛(原在宏益公司负责保管公章,系秦彩云表弟)伪造,并非海德公司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在海德公司的股东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与朱为民就股权收购款支付发生纠纷后,朱为民就伙同丁涛、秦彩云私自用公章制作了上述假承诺函及一系列假文件,并提起类似多起诉讼。一审判决后,海德公司的管理层和股东一致否认承诺函系海德公司的行为。2.承诺函与涉案租赁合同并无关联。承诺函是基于资产收购协议而产生,但在该协议中并无任何关于租赁及租赁物税费承担的相关条款。因此,承诺函不具备实际操作性,无法实际履行,当为无效合同。3.有关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而关于租赁物灭失赔偿问题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租赁合同纠纷尚未彻底了结情况下,海德公司出具对自己不利的承诺,显然违背常理。
被上诉人宏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德公司支付宏益公司垫付的税费24834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海德公司与宏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海德公司租用宏益公司土地、厂房、办公楼及机器设备等,租期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海德公司承诺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房产税土地税等全部由海德公司承担,海德公司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宏益公司,但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1日,宏益公司(甲方)与海德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和桥镇王母桥村的编号为宜国用(2010)第22600208号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的厂房、办公楼、甲方所有的机械设备等整体出租给乙方作独立自主经营生产使用,季度租金标准为65万元/季度。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及维修保养、装修或改建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益公司按约向海德公司交付了全部租赁物,租赁合同到期后海德公司已将租赁物交还给宏益公司。2016年8月9日海德公司向宏益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宏益公司与海德公司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由宏益公司开具租赁发票给海德公司。其中开具租赁发票的税费由宏益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房产税土地税等全部由海德公司承担,由宏益公司垫付部分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一个月内支付给宏益公司。承诺函加盖了海德公司的公章。
2017年3月29日宏益公司向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缴纳了2016年度租赁物的房产税153030.4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95342.37元,合计248342.81元。
海德公司未按承诺函的约定向宏益公司支付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为此,宏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审理中,海德公司提出,租赁合同虽然并未明确约定税费的承担方,但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税费的缴纳人应为宏益公司。该份承诺函海德公司没有向宏益公司出具,且也存在不合理性,宏益公司与海德公司之间因该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宏益公司已向海德公司提起过诉讼,当时宏益公司并没有提出关于税费的问题,该案与现在审理的案件相隔一年多,从时间上就存在不合理性。对承诺函不予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向海德公司释明,如对承诺函真实性存在异议,可对承诺函上加盖的海德公司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上印章与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此宏益公司称该份承诺是海德公司制作形成后交给其公司的,至于海德公司是先打印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打印,其公司不清楚,但海德公司是明知的,且印章与文字形成先后顺序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海德公司对公章的真伪并没有申请鉴定,盖章与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对承诺函的真实性的认定并没有实际意义,故一审法院对海德公司鉴定申请不予采信。
审理中,宏益公司称该承诺当时是公司总经理朱为民与王剑波谈的,谈的时候还有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系海德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董秘在场。承诺函具体是谁送过来的记不清楚了。对此,海德公司申请证人周某(菲达公司董秘)出庭作证。对此宏益公司称王剑波、周某本身是海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海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作证人的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宏益公司提供的承诺函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海德公司否认曾出具该承诺函,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可对承诺函上加盖的海德公司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海德公司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承诺上印章与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应认为海德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海德公司申请证人周某(菲达公司董秘)出庭作证,但周某作为菲达公司董秘,与海德公司有利害关系,即使其作出有利于海德公司的证言,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较低,且是间接证据,而承诺函是书面证据、直接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故对海德公司要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采信。综上,海德公司没有证据否认该承诺函的真实性,该承诺函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海德公司应按承诺函的约定向宏益公司支付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宏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益公司已垫付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248342.81元。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3元,由海德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德公司提供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朱为民诉讼证据材料及涉案情况核实纪要,海德公司与宏益公司、朱为民、秦刚相关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关于协议承诺真实性的澄清,陈勇声明书等证据,以证明海德公司对涉案承诺函的形成过程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协商或授权出具。宏益公司经质证,对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菲达公司员工与海德公司有利害关系,他们所作声明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另外,这些证据海德公司在另案中也曾提交,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对证据作了认定。
二审中,海德公司陈述,涉案承诺函出具期间,朱为民和丁涛还在海德公司任职,两人都能接触到公司公章。虽然保管公章的是海德公司行政办主任朱江,但朱江对承诺函完全不知情,其对此也作了澄清说明。
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情况核实纪要、澄清书、声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承诺函是否系海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宏益公司为证明海德公司负有偿还其垫付的相关税费的义务,提供了承诺函作为证据,该承诺函上加盖了海德公司公章。海德公司称该承诺函不真实,但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而认为公章系宏益公司串通其公司原员工偷盖。为此,海德公司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1.海德公司并未提供承诺函上公章系由朱为民串通丁涛偷盖的直接证据。2.菲达公司股东、员工与海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澄清、声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3.海德公司称宏益公司在另案中伪造了类似证据,但该主张并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即使如此,也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承诺函系伪造形成。4.海德公司与宏益公司在租赁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中均未明确涉案相关税费应当如何负担,海德公司在承诺函中所作承诺未明显违背双方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据此,海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承诺函真实性,并判令海德公司偿还宏益公司垫付的相关税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上诉人海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竞艳
审 判 员 毛云彪
审 判 员 华敏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华茜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