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99344252U,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489号中节能(宜兴)环保产业园6#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力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三鑫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2243039D,住所地江阴市南闸镇锦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佩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扬,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三鑫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256.95万元,但三鑫公司开票金额为2987348.9元,远远超过合同金额,三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了2987348.9元货物,故其有理由怀疑三鑫公司开具的最后一笔2013年2月4日金额400638元的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2.海德公司已于2012年8月3日支付完最后一笔货款10万元,此后,海德公司再无支付任何款项,三鑫公司也从未向海德公司主张过,三鑫公司明知双方款项已结清。3.2015年4月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成为海德公司第一大股东,因其为国有控股公司,为应对国资审计和上交所审查,天健会计事务所于2018年年初对海德公司进行审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海德公司支付凭证及开票情况等,发现双方之间还存在50.55489万元差额,故向三鑫公司发函询问,该询证函明确注明不是催款结算,仅作为复核账目之用。
三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海德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全,合同总额并非海德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之合256.95万元,而是双方开票总额2987348.9元。其一审中提供的与海德公司之间往来明细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海德公司结欠其货款505548.9元,海德公司在询证函上也予以认可。2.海德公司认为最后一笔金额为400638元发票为虚开,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
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德公司支付货款50554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012年期间三鑫公司与海德公司多次发生无缝钢管业务往来,2018年3月13日海德公司向三鑫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载明:本公司聘请的天健会计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至2017年12月31日,海德公司欠三鑫公司505548.9元。2018年4月24日三鑫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海德公司支付货款505548.9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三鑫公司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向海德公司开具五份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2987348.9元,海德公司提出已付款24818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569500元。三鑫公司提供了部分送货单,认为因时间较长,送货单及合同资料已不全。
上述事实,有询证函、产品采购合同、产品采购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海德公司与三鑫公司存在买卖无缝钢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8年3月海德公司向三鑫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海德公司结欠三鑫公司505548.9元,现海德公司虽认为询证函系复核账目之用,但该询证函由海德公司发出,海德公司与三鑫公司均在该函上对尚欠金额确认并盖章,体现了海德公司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务数额与庭审查明的增值税发票和付款情况也能相印证,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海德公司现主张推翻其出具的询证函,并认为双方货款已结清、双方可能存在协议扣款或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对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三鑫公司要求海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554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海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自债务确认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鑫公司支付货款50554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8元、诉讼保全费3920元,合计8348元,由海德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立案通知书复印件及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往来的经办人海德公司原第一大股东朱为民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已经被诸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三鑫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海德公司付款申请单复印件2份、报销申请单复印件5份,证明朱为民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海德公司工作,职务为总经理。三鑫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上述付款申请单和报销申请单中总经理签字一栏虽有朱为民签字,但海德公司没有提供其任命总经理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朱为民的身份。
三鑫公司提供2013年对账函复印件1份,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海德公司结欠其505548.9元,三鑫公司盖章,无海德公司盖章。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向海德公司催款。海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三鑫公司单方面制作,其从未收到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德公司是否结欠三鑫公司货款,如结欠,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2018年3月海德公司向三鑫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海德公司结欠三鑫公司货款505548.9元,三鑫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且该金额与三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海德公司的付款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海德公司结欠三鑫公司货款505548.9元。海德公司认为,双方货款已结清、双方可能存在协议扣款或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6元,由海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蒋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