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苏民申8042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嘉德宏益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宏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嘉德宏益公司将设备出租给海德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租人依法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并于租赁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海德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后,双方就租赁物的维修、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海德公司应按约于2017年6月20日前对上述灭失物按原价进行赔偿。未能移交物品的原值在《移交清单》(机器、电子设备)、《目标资产清单3》(软件预付款)中均明确记载,一、二审中海德公司对《赔偿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虽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中因其未在二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伪造公章的事实,二审法院对于其申请鉴定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中,海德公司称《赔偿协议》上的印章不能排除可能被其职员私自加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公章管理属于海德公司的内部事务,即便存在公章管理不善的情形,在海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嘉德宏益公司存在盗盖的情况下,否定《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 《赔偿协议》约定,海德公司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对无法维修的租赁物按照原值赔偿,如若违约,海德公司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一、二审判决海德公司对于已灭失设备按照原值合计166952.27元予以赔偿;《赔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过高,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等,酌定为海德公司应付赔偿款166952.27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海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马 燕
法官助理  翟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