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赣0721民初2003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建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云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力力、吕岱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本院认定以2016年3月14日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决算款的95%,剩余5%在电厂安全运行一年后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安徽电建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德公司签订《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华能瑞金电厂(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炉加装烟气冷却器改造工程委托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工程报价采用清单报价的方式,原告给出所有工程量清单的总报价,被告按合同总价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42万元整,如在施工过程中,单项工程量增加>(含)5%,则按实另行结算,单价不得高于原告投标单价;按照工程款的10%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全部工作施工材料入场以后,80万材料发票给到江苏海德公司以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80万的工程材料款,在电厂安全运行168小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决算款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在电厂安全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5月4日和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万元、8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212.4万元。工程完工后,因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存在争议,原、被告未能就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将该工程交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2016年3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18日被告与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合同结算。
关于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有李康签字确认并加盖“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华能瑞金项目部”印章编号HZDS-002、003、004的三张工程签证单和有郑宇星签字确认并加盖“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华能瑞金项目部”印章编号HZDS-005、006的两张工程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增加的工作量。首先,被告认可工程签证单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华能瑞金项目部”印章对其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李康和郑宇星均为被告公司职员,被告授权李康为华能瑞金电厂#1炉加装烟气冷却器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承认其在该项目安装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所处理的一切事务,郑宇星则为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结算过程中的实际经办人,在被告与华能瑞金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也是以李康、郑宇星签名并加盖“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华能瑞金项目部”印章的形式进行。据此,本院采纳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华能瑞金发电有限公司2*350MW机组低温省煤器改造工程工程签证单》(编号HZDS-002、003、004、005、006)及相关鉴定材料做出的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5229731.39元。被告提出原告尚有未完成工作并使用了业主材料,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施工安装总承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单、工程开工报告、完工报告审批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合同结算单、赣州华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限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05731.39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844244.82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61486.57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60000元(被告已缴纳),合计98960元,由被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红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人民陪审员 何以莉
代理书记员 郭家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