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常州德泰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1853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德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20060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93442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德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2月18日、2017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德公司支付其货款635393.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海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2013年起发生买卖无缝钢管业务往来,至起诉之日,海德公司共计结欠其货款635393.40元,该款虽经其多次催要,但海德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中,德泰公司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货款635393.4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德泰公司提供的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没有付款;对于利息损失,应从对账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海德公司并反诉称:2013年5月以来,其多次购买德泰公司生产的ND无缝钢管。至2013年11月,所购钢管分别用在上海大漕泾电厂二期、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电厂)、江苏南通发电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的烟气换热器设备上使用。这些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德泰公司提供的无缝钢管出现端部裂纹渗漏等问题。经其与德泰公司联系,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承诺函,同意将发现管端裂纹渗漏的问题管子取样,送双方共同认可的且有国家认定资质的测试单位进行缺陷分析,确定责任方。后由于德泰公司的原因一直拖延,至今没有进行鉴定。目前出现质量问题比较严重的是镇江电厂等三个单位。因使用过程中钢管破裂,造成泄露,镇江电厂不同意验收,机组停运,到期上千万应收款不能收回,面临巨额赔偿。其他两个单位也发来质疑函,要求予以质量赔款。其通过权威部门检测,结论是钢管实测布氏硬度为199HB,而国标为120HB,严重超标。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德泰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致镇江电厂货款无法收回造成其的利息损失暂定60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再定);本案反诉费用由德泰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德泰公司辩称:其认为海德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请求驳回海德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德泰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海德公司在烟气余热回收系统中优先使用德泰公司生产的产品(09CrCuSb无缝钢管)并在方案设计中优先向设计院及业主方推荐德泰公司产品;2、德泰公司承诺提供质优价廉的产品,品质符合国家相关国标的要求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3、海德公司承诺2013年度按照3000-5000吨无缝钢管的采购量从德泰公司采购。德泰公司承诺按照含税价格9000元每吨供货(09CrCuSb无缝钢管),其他材质无缝钢管另行商定;4、德泰公司承诺无预付款发货,按照年订货量3000-5000吨核算,不低于400万的垫款额度。海德公司承诺超出垫款额度的部分一周内予以结算;5、本合作协议具有排他性,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为2年。双方另于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10月9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7份,约定海德公司向德泰公司采购09CrCuSb无缝钢管(ND钢)计1700吨和1220支,单价每吨9000元,20G无缝钢管计19068支,单价为每吨5600元等三种。合同均约定每批次交货数量以海德公司书面传真通知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协议付款,超出额度部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同步开具发票。合同对ND钢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为满足国际GB150-2011,材质要求为ND钢”耐硫酸低温露点腐蚀”,即09CrCuSb钢;外形尺寸及其他要求,同时满足GB150-2011,GB5310-2008的要求,其中平均壁厚偏差±0.1mm,如超厚,则按照超重做相应扣减。上述协议签订后,德泰公司实际供货至2014年1月,之后双方未再合作。2015年7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4日,合同价款11748189.20元,合计付款11112795.80元,海德公司尚欠德泰公司货款635393.4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德泰公司向海德公司所供的无缝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海德公司认为,德泰公司所供ND无缝钢管在其业务单位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致其在镇江电厂的上千万货款无法收回,造成其利息损失,要求德泰公司予以赔偿。海德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4年1月22日海德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的承诺函,证明双方对德泰公司钢管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也同意对于缺陷进行分析,最后按照质量的责任来确定相应的损失;
2、镇江电厂、江苏南通发电有限公司、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发送的要求处理质量问题的函件、通报函及相应照片;证明钢管在上述单位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破裂、有砂眼及裂纹,存在质量问题;
3、检验报告,证明经其合作单位实验室检验,钢管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是钢管硬度太高;
4、实物样品,证明在镇江电厂的钢管存在瑕疵。
德泰公司对海德公司提出的其所供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海德公司提供的承诺函,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也没有该事实;对证据2,只能反映海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反映其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检验结论,是海德公司单方面所作检验,不能反映所鉴定的钢管是其的钢管;对实物样品,只能反映海德公司提供的产品的一个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该组钢管是其的产品。因海德公司在向其采购钢管的同时,也向其他公司采购同型号的钢管。
德泰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2日海德公司与无锡市东群钢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海德公司向该公司采购ND钢无缝钢管1000支。海德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往来的钢管数量很少。
审理中,海德公司提出其尚有德泰公司提供的库存钢管未使用,要求对库存的ND无缝钢管进行质量鉴定。对镇江电厂实际发生并经***签字确认的样品,由于没有找到承诺函的原件,待找到原件后,其另行对镇江电厂由于德泰公司提供的钢管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重新起诉。本院对此组织双方至海德公司现场勘查,发现海德公司仓库内有12根钢管上喷印的钢管钢号、炉号等信息与德泰公司提供的钢管出厂标签一致。但海德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海德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产品采购合同,有海德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函件、通报函及所附照片、检验报告、实物样品、合作协议、产品采购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与海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德泰公司实际供货至2014年1月,之后双方未再合作,海德公司至此应将德泰公司垫付款全部付清。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海德公司确认尚欠德泰公司货款635393.40元,该款海德公司应予支付。德泰公司诉请要求海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德泰公司所供无缝钢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海德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系复印件,德泰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由于海德公司在向德泰公司采购无缝钢管的同时,也向其他公司采购同型号的钢管,故海德公司提供的镇江电厂等三个公司发送的要求海德公司处理质量问题的函件及相应照片、实物样品,不足以证明上述单位使用的无缝钢管系德泰公司所提供。检测报告没有具体的检测单位,不能证明海德公司主张的事实。诉讼中,海德公司虽然申请对其库存德泰公司提供的无缝钢管质量进行鉴定,但海德公司未按规定预交相应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海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德泰公司所供无缝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对海德公司诉请要求德泰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利息损失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州德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63539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393.4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海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169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15089元,由海德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德泰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海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德泰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海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严勤芬
人民陪审员*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