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三八西路大运河经济港22号楼8层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曾为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工作性质是需要经常出差跑业务。出差时需要差旅费,遂双方自愿采取先行从百斯特处打条支取差旅费,出差回来后再报销的方式提前支取差旅费用。上诉人自2012年始,出差前就支取差旅费,但是回来后均将全部费用予以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只报销了285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百斯特处工作期间已经将全部打条支取的差旅费用予以报销,不存在打条后未报销的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2016年3月份上诉人就已不在百斯特处工作,不能再用之前的公司财务信息来确认上诉人未报销相关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
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的上诉。
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书中有关1万元的认定不服,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及的***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有***打的借条,内容为“借壹万元整,***,2015年2月9日”,借款内容全部是***自己书写,现***否认不是自己签名,来推翻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提供反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在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条件下,原审法院对***借款1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辩称,百斯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753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系原告百斯特公司的业务员,2013年3月10日,***从原告处支取出差费500元;2013年7月31日支取出差费1000元;2013年8月26日支取出差费500元;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贰仟贰佰捌拾元”,条上注明“2014年12月17日报销285元”。上述借款、欠款和支款合计9280元。扣除已报销的285元,被告共欠原告8995元未偿还。被告对2015年2月9日的借条上的签名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和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96114元的借款条上的签名不认可,原告申请了对被告的签名作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该借款条上***的签名作鉴定后,认定该签名并非被告书写。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并取回借条原件,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巴塞小镇的工程款和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打借条提前借支出差费用,然后出差回来再报销费用的习惯做法,借支款应为预支费用,在实报实销后,应当多退少补。原告提交的3张支款条、1张欠条和5000元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曾借支款合计9280元、扣除已报销的285元、被告尚欠8995元未报销的事实。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也没有提交尚未报销的单据,因此,被告从单位借支的该8995元应属多借支的部分,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离开单位后,没能及时退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部分款项,证据确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一笔1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判决前撤回对其主张的396114元借款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两笔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借款8995元。二、驳回原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5元,原告负担4148元,被告负担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偿还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8995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关于这一焦点问题,百斯特公司提交的3张支款条、1张欠条及1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借支款9280元的事实。且***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扣除已报销的285元,一审法院认定***偿还百斯特公司8995元并无不当。关于百斯特公司主张的1万元的借条,***不认可系其出具,百斯特公司应继续举证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但百斯特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借条相互印证,亦未申请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百斯特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一审法院对该1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元,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