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2民初1683号
原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三八西路大运河经济港22号楼8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宽连,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河北省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供销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称桂兴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打款10万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桂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供销合同》。同样,被告称桂兴公司要求支付10万元,原告亦据实支付。由于桂兴公司的该项目迟迟未正常启动,致使两份《电梯设备供销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推脱。无耐,原告向桂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返还上述20万元款项,庄某某称从未要求支付过该款项,更未收到***支付的上述款项。因被告拒不返还,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在2017年6月份之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胜全与答辩人系朋友关系,杨胜全曾多次请求答辩人给予生意上的帮助,推销其产品;答辩人得知桂兴公司开发建设熙桂园项目,贺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答辩人与贺某也是朋友关系;答辩人把该项目的情况告知了杨胜全,杨胜全请求答辩人帮忙,并口头承诺,事成之后按照每部电梯1000元提成费用;在答辩人的撮合下,双方签订了两份供销合同,合同金额2000余万元。二、答辩人确实收到原告的银行转款20万元,按照原告的要求,2017年6月22日,答辩人给付桂兴公司贺某5万元(账号尾号0832);2017年8月30日转给桂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4万元;2017年9月1日,转给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王某某2万元;上述三个账号都是贺某告知答辩人的。2017年8月25日,交给桂兴公司6万元定金;以上合计17万元;缴纳上述款项的行为可以证明:1、原告明知款项的用途,其关于“庄某某从未要求支付过该款项,更未收到***支付的上述款项”的陈述严重不实,原告故意做虚假陈述;2、答辩人以原告的名义缴纳合同定金,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3、上述款项是原告与桂兴公司的相关人员商定后,转入答辩人的账户,并要求答辩人按其要求支付的,与答辩人无关。第三、原告应当按照承诺,给付答辩人部分费用。在促成双方达成购销合同过程中,答辩人陪同桂兴公司的人员到原告指定的生产厂家进行了考察,也陪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桂兴公司及工程地点进行考察,最终,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期间,答辩人多次请假,耽误了不少时间;原告口头承诺的提成费用也没有兑现;所以,在答辩人处的3万元,应当归答辩人所有。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毫无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桂兴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销合同》。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2017年6月16日,原告向庄某某汇款2万元。
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桂兴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销合同》。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会计曹某某向被告汇款10万元。
2017年6月22日,被告汇入贺某尾号0832账户5万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汇入庄某某尾号4378账户4万元;2017年9月1日,被告汇入王某某尾号0314账户2万元;被告述称,上述3个账号是贺某告知被告的。
被告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交给桂兴公司6万元定金。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交的2万元收据的格式不一致,财务专用章字体不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述称“杨胜全请求答辩人帮忙,并口头承诺,事成之后按照每部电梯1000元提成费用。……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付桂兴公司贺某、庄某某、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王某某等人11万元。交给桂兴公司6万元定金。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等,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述事项,对其述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转款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酌情自立案之日2022年4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返还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闫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