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三八西路大运河经济港22号楼8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原审被告:杨文彬,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斯特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百斯特电梯公司与***履行2018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过程中,百斯特电梯公司多次找***要求再签一个承诺,说明双方所有问题全部结清等事宜。双方协商一直持续到2019年8月26日,***口头答应在2019年8月27日到中间人赵春彬律师事务所进行签字付款。后***未到,却向法院提起了起诉。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现双方一直在协商,百斯特电梯公司没有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它既包括缔约各方在达成协议之前,接触和洽谈的整个动态过程,也包括双方达成合意,确定合同主要条款义务之后所形成的协议。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合同,也就是说订立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无论以何种方式订立协议都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百斯特电梯公司与***一直在协商,虽然没有达成承诺的结果,但是百斯特电梯公司向***的要约明确,就是商谈5万元如何支付的事宜,与违约金没有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斯特电梯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2.判令杨文彬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百斯特电梯公司、杨文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百斯特电梯公司2018年11月21日就养老金保险达成协议,约定百斯特电梯公司支付***养老金保险费用10万元,第一次协议生效时付款5万元,***收款后到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对百斯特电梯公司缴纳养老金保险的申请。第二次在一个月内付款5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协议由杨文彬作为担保人。***依约定履行义务,百斯特电梯公司未履行支付剩余5万元余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百斯特电梯公司就***养老金缴纳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百斯特电梯公司达成协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收到第一次付款5万元后,到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了申请,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百斯特电梯公司并没有依约定在之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二次应付款5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述事项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认可乙方在甲方的劳动关系全部解除,除法院的判决外双方互不拖欠,无任何争议”百斯特电梯公司要求***首先书写承诺书再支付第二次5万元系在协议内容之外增加***的义务,百斯特电梯公司不能以此为依据拒绝支付***剩余的5万元。百斯特电梯公司不按协议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杨文彬作为百斯特电梯公司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并且签有“担保人:杨文彬”,该协议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杨文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满之后的六个月。百斯特电梯公司、杨文彬在庭审陈述中承认与***在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付款的一个月内就开始协商,之后经过多次协商没有成功,***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文彬主张权利,杨文彬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百斯特电梯公司支付未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杨文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百斯特电梯公司向***支付剩余欠款5万元、违约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杨文彬对上述债务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百斯特电梯公司和杨文彬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1日,百斯特电梯公司与***就养老金保险达成协议,约定百斯特电梯公司分两次支付***养老金保险费用10万元,百斯特电梯公司支付了第一次约定的5万元款项后,***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百斯特电梯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继续支付剩余5万元款项的义务,应按照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百斯特电梯公司主张双方一直在协商,并向***发出要约,与本案中双方协议中百斯特电梯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无关。因此,百斯特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百斯特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