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妻子),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萍,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三八西路大运河经济港22号楼8层14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有迎,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电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曾系百斯特电梯的业务员,和百斯特电梯存在6年之久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被上诉人之所以自愿为上诉人垫付购房款是基于该项目电梯业务系上诉人***承揽,其项目的业务提成远远高于所垫付的购房款,被上诉人不可能无故自愿垫付大额购房款而且直到2016年上诉人***离职也不追要。上诉人***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后,被上诉人还承认欠上诉人提成工资,丝毫未提及***尚占有公司款项未还之事。一审判决仅就垫付款项这一单一事实孤立判断,忽视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认可尚欠业务提成这一事实,也没有审查被上诉人自愿垫付购房款的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
百斯特电梯答辩称,一、***、**无正当理由拒付百斯特电梯垫付款,构成不当得利。一审中百斯特电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百斯特电梯为***、**垫付东海巴黎城小区购房款396114元的事实,***、**对此亦无异议,且其在上诉状中也并未否认该事实,只是辩称百斯特电梯尚欠其提成工资未付,其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状及双方劳动报酬争议中始终未提出垫付款已结算事宜并提交相关证据。现开庭在即,***、**称双方已就垫付款完成结算,并提交与事实不符的2014年11月3日收款收据等五份证据,编造开具收据顶账项目。五份证据***、**在一审中有能力提交未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不可据此作为改判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付百斯特电梯垫付房款396114元,构成不当得利。二、百斯特电梯与***劳动报酬争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且已调解结案,不是***拒付百斯特电梯垫付款的正当理由。百斯特电梯要求***返还垫付购房款与双方劳动报酬争议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抵顶的问题,这也是为何百斯特电梯未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提及垫付款事情的原因,且双方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鲁1402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仅就***工资、业务提成事宜予以调解。因此,***以百斯特电梯拖欠其提成工资为由拒付垫付款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百斯特电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百斯特电梯以工程款为其垫付的396114元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7年2月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2.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德州百斯特电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百斯特电梯)与山东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海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约定东海公司向百斯特电梯采购西子奥的斯牌电梯10部,并由百斯特电梯负责电梯的安装及维保。百斯特电梯时任员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18日,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服务中心更名为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2014年11月8日,百斯特电梯给东海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服务中心与山东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在工程款结算中,其中工程款396114元,经双方公司同意,直接转款给***(身份证号:3724011970××××××××),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给贵方出具396114元收据,山东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经我公司同意将此款转给***购房定金并出具收据。”2014年11月14日,***、**与东海公司签订《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风中路376号东海巴黎城3号楼1单元6层602号房屋。2019年5月8日,山东东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3年6月17日,我公司与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原名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服务中心)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该公司采购西子奥的斯牌电梯10部,并由该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及维保,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我公司按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要求,以其待结算396114元工程款,抵顶了***(身份证号:3724011970××××××××)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房屋首付款396114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斯特电梯将东海公司的待结算工程款396114元替***、**垫付购房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辩称垫付房款原因系百斯特电梯欠***提成工资未付以此抵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此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百斯特电梯替***、**垫付购房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该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此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百斯特电梯要求***、**将为其垫付的396114元购房款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斯特电梯替***、**垫付购房款属于自愿,且双方事先并未就利息事项作出任何约定,百斯特电梯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德州市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3961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百斯特电梯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百斯特电梯已经收到396114元,并同意用该款为***抵顶购楼款;提交销售协议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是东海香港城项目的唯一授权人,百斯特电梯确实受益了,东海香港城项目前期都是***沟通的,后来不让***干了,提成没有结算。被上诉人百斯特电梯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一审***没有提出垫付款396114元已经结算的事情,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这份收据是上诉人伪造的。上诉人提交的这些不属于民诉法新证据的范畴,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且一、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完全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产生于2014年11月,一审过程中已经存在,一审***、**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该收据,二审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
被上诉人百斯特电梯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香港城东芝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百斯特电梯2014年10月以两个电梯品牌向东海香港城电梯项目投标,其中***作为代理人以奥的斯品牌电梯投标后并未中标,百斯特电梯另一业务员杨文彬以东芝品牌电梯投标后中标,并于2015年2月10日与开发商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据此,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在东海香港城电梯项目尚未定标,无法确定***代理的奥的斯品牌电梯项目能否中标,不可能存在以该待定项目业务提成抵顶购房款396114元事实。证据二、百斯特电梯收款收据存根联2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为方便业务员回收工程款,曾向包括***在内业务员提供过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收据,进而证明上诉人正是利用百斯特电梯向其提供的空白收款收据填写的2014年11月3日的顶账房收据。证据三、(2019)鲁1402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德城劳人仲案字(2017)第5号仲裁裁决书、***于仲裁期间提交的《***项目利润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纠纷经过仲裁、诉讼,现双方已达成调解,***的工资、全部的业务提成均在(2019)鲁1402民再3号民事调解书得到解决,其以此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垫付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三项目利润明细当中,包含巴黎城项目,因此***主张396114元结算收据中包含该项目业务提成是不相符的。德州市德城区法院调解书中载明的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资业务提成68万元中已包含巴黎城项目的业务提成,不存在抵顶垫付款问题。经当庭质证,上诉人***、**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目的,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东海香港城项目上诉人参与了整个过程,而且这个项目谈下来上诉人起了很大的作用,只是因为离职才没有完全参与下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这个收据在被上诉人手中,即使是上诉人填的单子,但因为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不可能持有被上诉人应当持有的财务单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裁决书中被上诉人方认可东海巴黎城工程和名仕嘉园工程为上诉人承揽的业务,该业务的提成款未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东海巴黎城的购房是被上诉人公司走的账,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从未提到过。民事调解书中包含巴黎城项目的提成,但是没有包括香港城项目的提成。被上诉人百斯特电梯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二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从2010年9月开始在百斯特电梯从事销售工作,2016年离职。2014年11月3日,***在购买东海巴黎城楼房时,百斯特电梯以东海公司所欠电梯尾款为其垫付396114元的购房款,***对该事实认可,但主张是百斯特电梯同意以提成款抵顶,百斯特电梯并出具了收据。该垫付款中还包括百斯特电梯所欠50000元及临邑盛源家具宿舍楼项目提成款120000元,及东海香港城项目提成,百斯特电梯才同意垫付的。百斯特电梯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因劳动报酬及销售提成等问题已经通过仲裁及诉讼解决。***称其全程参与了东海香港城电梯项目的业务洽谈,百斯特电梯已经签订合同,且受益,应该给付提成款。百斯特电梯不认可,并称东海香港城电梯项目是以另一业务员杨文彬以东芝品牌电梯投标后中标,并于2015年2月10日与开发商东海香港城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虽然参与,但其代理项目没有中标签订合同,不应给付提成。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明材料,因被上诉人方不予认可,且上述材料在一审诉讼前即已存在,二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其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因此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明材料不予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三份证据予以认定。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可以看出,至2014年11月3日,即垫付购房款时,被上诉人***在东海香港城电梯项目无法确定能否中标,是否有提成不能确定,且之后百斯特电梯另一业务员杨文彬以东芝品牌电梯投标后中标,并于2015年2月10日与开发商东海香港城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保合同》。***于2016年离开百斯特电梯,为此双方产生纠纷,且产生了多个诉讼案件。***在东海香港城电梯项目参与到何种程度?应否给付其相应的提成?给付多少提成?双方当事人是存在争议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令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款396114元有无依据。
百斯特电梯将与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未结算东海巴黎城工程款396114元替***、**垫付购房款,有2014年11月8日百斯特电梯给东海公司出具的证明,2019年5月8日东海公司出具以待结算396114元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对垫付购房款这一事实认可,因此,应予认定。***、**上诉主张百斯特电梯替***垫付购房款的原因系欠其业务提成,尚未结算,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期间***虽然提交百斯特电梯收款收据、销售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因百斯特电梯不认可,且上述材料因不属于新证据而不能认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主张的提成款与本案返还垫付购房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百斯特电梯不认可***还有其他提成款,并称***的提成款已通过其他诉讼案件全部结清,不存在相互抵顶的问题。对于***主张东海香港城电梯项目提成问题及百斯特电梯以前所欠50000元及临邑盛源家具宿舍楼项目提成款120000元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二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其可另行主张。百斯特电梯为***、**垫付396114元购房款属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已经结算。一审判令二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96114元垫付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仕东
审判员  杨文杰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韩兴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