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罗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罗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兰德华庭6号楼3层301-5号。
法定代表人: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锁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晨,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骙,男,该公司职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众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兰德华庭4号楼5单元B102号。
法定代表人:于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罗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兰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众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安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兰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错误认定自来水进行入中水系统是由我公司所致。1.虽然涉案小区地下管线的建设和设计由我公司负责,但地下管线设计单位和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都是由自来水公司指定与我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地下管线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自来水公司之间为关联公司关系。我公司开发小区为分批滚动开发、滚动出售,为保障先入住居民在中水系统没有建设之前厕所能够正常使用,经过自来水公司同意,施工单位将自来水管线与小区室外中水管线连接,保障居民用水。自来水公司明知自来水管线与中水系统管线有一个控制连接点,自来水进入中水系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过错。2.二审违反法律判罚准则。根据我公司提交的《建设开发单位提供自来水维修点协议书》及四份水表计费协议书,可以确定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在供水系统建设前,我公司须将施工方案报自来水公司审批,经审批通过后方可施工。施工前开发商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监督维修点,供自来水公司派员监督供水系统的施工,供水系统竣工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我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在水表计费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小区在滚动开发过程中,由开发商就建设期间承担水费,业主入住80%时由物业公司统一交自来水公司管理。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同时移交业主基本信息于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在最短时期内更改收费主体,自来水公司是供水系统验收和收费主体。涉案小区中水系统没有建好前,通过验收的住宅内中水管线和自来水管线如果要通水,必然要通过自来水公司验收,因此自来水公司一直知道向我公司收取的水费中不仅是自来水管中的水费,还包含中水管中使用的自来水水费。2006年我公司与自来水公司按自来水总量结算后,依据三方签订的“计费协议”已履行完全部义务,没有向用户收取水费的权利和责任。2008年自来水公司入户调查每户自来水表数进行统计与小区总水表数统计出现巨大差异,应知道中水管使用的也是自来水。我公司不存在拒绝提交证据行为,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小区通水前必然要进行项目验收,所以其必然也有资料。(二)二审错误认定我公司是侵权责任主体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原一审两次认定自来水公司与我公司在小区建成前期已就涉案小区中水补水事宜形成事实补充供用自来水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为双方合意达成,而不是自来水公司诉称我公司实施了擅自连接自来水到中水管线的侵权行为。自来水公司掌控涉案小区自来水总水表和住户自来水用水表数,在核算自来水费用时能够判断出小区总水表的自来水表数与住户自来水表数所对应水费有巨大差异,水费收支成本不平衡,根本不可能等4年时间才发现中水系统非法连接自来水的违法行为。我公司于2006年统一向自来水公司支付入户前的全部水费,双方结算完毕后,双方不再存有供水合同关系,判令我公司继续承担后续住户使用自来水所产生的水费是错误的。(三)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相互矛盾。中水管线依然与自来水管线连接,涉案小区中水供水方式依然未变,现有中水补水系统依然无法启用,中水系统中自来水用水收费问题依然无法解决,自来水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依然置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不顾,我公司将因二审错误判决而无穷无尽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自来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来水公司以物权保护为案由提起诉讼,因而本案并非合同之诉,实质为侵权之诉。罗兰德公司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单位,小区地下管线的建设亦由罗兰德公司负责,不论实际由哪个单位施工,均应按罗兰德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自来水进入了中水系统定然是有一条管线将自来水与中水系统连接,而连接的管线由罗兰德公司建设。根据罗兰德公司的自述,在中水系统建设完成之前,业主从最初入住时起,所有用水均为自来水,这与建设中水系统的初衷相悖。罗兰德公司作为建设方必然会有所有的设计、施工图纸,其自称没有保留显然与相关规定及常理不符。关于自来水进入中水系统的原因系罗兰德公司的行为所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与目前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对自来水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众邦安泰公司的责任,虽然不能认定其与自来水进入中水系统有关,但其知道自来水进入中水系统后,尤其是自来水公司找其解决涉案问题时,其应积极与自来水公司协商,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众邦安泰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实际使用了涉案未计费的自来水,与目前自来水公司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自来水公司自2012年发现问题后,虽向罗兰德公司和众邦安泰公司进行了问题反馈,但未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该公司的不作为对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自来水公司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在案证据,二审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罗兰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罗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