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861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5804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自来水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来水集团公司返还我缴纳的水费1942元,并赔偿律师咨询费、打印邮寄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4000元。2.判决自来水集团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自来水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因恒盛***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强拆我的合法房屋,致我无处居住,后我被恒盛公司临时安排在金隅瑞和园居住,水、电、气费用由恒盛公司支付,后因恒盛公司原因协商无法进行,恒盛公司不再与我进行协商,就此我所居住房屋的性质及相关费用问题就没有协商。在此期间,自来水集团公司海淀营销分公司员工告知我交纳用水费用,我多次告知自来水集团公司将此事通知房屋产权人,也就是恒盛公司,可自来水集团公司在2021年11月3日直接强行停水,并告知我,谁在此居住,就应当由谁支付用水费用。我认为,自来水集团公司强行要求我支付用水费用在法律上没有依据,自来水集团公司应将用水费用告知房屋实际债权人并进行催收,在债权人拒绝交费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而不是通过采用停水的方式,逼迫第三方居住人缴纳用水费用。自来水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对债权人认定不清,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认真审理,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自来水集团公司辩称,**起诉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才对**居住房屋停水,前期只是将其住所水流关小。此外,我公司通过上门送达缴费通知书并口头告知方式通知过**,**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自入住房屋开始就欠缴水费,至2021年底,**共计欠交水费1900余元。**居住房屋在2018年之前是空房,没有发生用水,我公司也不了解房屋产权人的信息,只能确认该户实际用水情况,我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停水措施是法律允许的自助行为,没有侵权故意。2021年11月15日,**到我公司营业厅将欠缴水费全部缴纳。水费与房屋产权人无关,我方是依据用水情况向**收取的水费。因**交纳水费属于正当履约行为,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的故意,**也并未因此受到损害,故**起诉我公司侵权不成立,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房屋拆迁,**与恒盛公司产生纠纷。在协商解决纠纷期间,恒盛公司考虑**有商谈拆迁补偿意向,为其临时安排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金隅瑞和园)某房屋。在**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期间,因**对自来水集团公司向其催缴水费提出异议,**未按自来水集团公司通知的缴费期限交纳居住使用房屋期间的水费。2021年11月15日,自来水集团公司经提前通告无果后,对**居住房屋采取停水措施。停水当天,**自行到自来水集团公司营业厅交纳了2018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水费其计1942元(其中2018年1月25元、2020年8月165元、2020年10月180元、2020年12月145元、2021年2月155元、2021年4月220元、2021年6月230元、2021年8月310元、2021年10月512元)。 本案庭审中,**就其诉讼请求提交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交费通知单、2020年11月3日永定路街道信访办《关于**要求开发商提供安置房相关手续的答复意见》、2020年11月3日永定路街道信访办《关于**要求解决取暖问题的答复意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电话录音、北京123**投诉截屏及要求自来水公司回复截屏等材料予以证明。自来水集团公司对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交费通知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永定路街道信访办的答复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检刑诉[2022]17号起诉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提交投诉截屏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自来水集团公司坚持**系实际用水人,故向其催收水费。自来水集团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并补充提交《公共建筑用水表计费协议书》证明**临时居住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及管理单位。**对自来水集团公司提交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经询问,**称其于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某房屋居住,自来水集团公司认可**自行交纳2018年1月水费25元并非系**居住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自来水集团公司同意将**自行交纳的上述费用退还给**。**坚持主张自来水集团公司退还其交纳的全部水费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自来水集团公司不予认可。经释明,**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因拆迁补偿纠纷被临时安排居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某房屋,但**并未提供恒盛公司承诺为其负担临时居住房屋期间产生水费的书面证明,在此情况下,自来水集团公司依据**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事实,向其催缴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据此,在**作为临时房屋实际用水人已向自来水集团公司交纳居住使用房屋期间水费后,其又以其非居住房屋产权人或安置居住房屋单位、自来水集团公司违法向其催缴水费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等为由起诉主张自来水集团公司退还其使用房屋期间已交水费并赔偿其律师咨询费、打印邮寄费、精神损失费、其他相关费用共计4000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等请求,缺乏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自行交纳的水费中确有25元并非发生在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期间,自来水集团公司收取**交纳上述费用并无合法依据,经询问,自来水集团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予以退还,故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二十五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