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118、20、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否定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判决对用水主体及计量方式问题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水费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有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已经按照“分户计量”收取了诉争区域部分业主的水费。(四)即使按照“总表计量”,一审判决计算的金额和计算方法仍存在错误,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未予以纠正,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来水公司供应自来水,京润公司使用自来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京润公司享受了用水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对价,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水费。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京润公司存在未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水费的情形。对于水费计量方式,由于京润公司的原因(管道需要翻新达到自来水公司分户计量标准),诉争区域内未能及时实现一户一表的计量方式,自来水公司依诉争区域的总表作为计量依据,并无不妥。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缴费期限,且供水行为具有连续性、公益性、区域整体性等特点,故京润公司所提超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京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