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骙,男,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晨,男,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9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桐凡物业公司给付自来水公司水费282588元(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2月至12月共计12个月水费,参照2018年1-11月月均水费为23549元,23549×12=282588元);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仅对自其发现漏水时开始因漏水产生的超过正常用水量的部分水费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桐凡物业公司认为,生活用水是每个人、每家每户、每个企业或单位不可或缺的生活生产必用品,供水企业承担着向社会提供符合要求的生活用水的义务,享有向广大用户收取水费的权利,在供水合同关系中,其在信息、技术、合同履行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应具备高度的公共服务意识与社会责任感。本案中,2018年11月份之前,自来水公司均每月查表并向桐凡物业公司发送缴费通知单。却在发现漏水后,自2018年12月起未再向桐凡物业公司发送缴费通知单,也从未将异常用水、漏水情况告知桐凡物业公司。此外,案涉漏水点位于桐凡物业公司建筑物外地下,对于管道漏水的情况桐凡物业公司难以发现、管控并及时处理。按照公序良俗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自来水公司作为供水单位,不仅应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按月查表、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桐凡物业公司缴纳水费,更应在发现桐凡物业公司出现异常用水情况时,及时告知桐凡物业公司,以使桐凡物业公司能够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水资源的浪费或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但自来水公司在发现桐凡物业公司异常用水、漏水情况后,不仅未在合理期间及时告知桐凡物业公司,更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停止既往至少一月一次的查表计量,且停止向桐凡物业公司发送缴费通知,导致桐凡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漏水情况,导致了珍贵水资源的浪费。桐凡物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自来水公司在发现桐凡物业公司用水异常、漏水后,既不告知桐凡物业公司,也不采取任何措施,更停止发送缴费通知,任由漏水继续以收取巨额水费、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节约资源原则,更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严重突破了社会的道德底线,不应使其从中获益。综上,自来水公司的消极行为,导致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致使水资源被严重浪费,故自来水公司无权对于扩大损失部分主张相关费用,自其发现漏水时开始因漏水产生的超过正常用水量的部分水费应全部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的一系列消极行为仅是放任水资源流失,违反节约资源的基本原则,为彰显否定评价而认定自来水公司对超过正常用水量的部分水费承担一定责任,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对应水费61029元均应由桐凡物业公司承担,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结合前述事实,自来水公司自2018年11月之后,未向桐凡物业公司送达过缴费通知单,也未采用其他任何方式告知桐凡物业公司水量情况;其次,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每月用水量数据系其自行制作、填写,不足以证实其在漏水期间何时前往涉案水表进行查表计数。因此,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涉案水表水量示数无从查证。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自来水公司自行填写的用水量数据认定2018年12月的对应水费为61029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自来水公司自认其在2018年12月4日查表时发现用水量异常,但因自来水公司未向桐凡物业公司送达缴费通知单,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于2018年12月4日前往涉案水表查表,且涉案水表示数确如其所记载。因此自来水公司到底是在2018年12月4日知情还是2018年12月4日前已经知情,无从查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自来水公司系于2018年12月首次发现漏水,2018年12月对应水费应由桐凡物业公司承担,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桐凡物业公司认为,2018年12月涉案水表示数不清楚、水费不确定,且自来水公司发现漏水后不履行及时告知、定期查表、发送缴费通知单义务,使桐凡物业公司未能知悉案涉水表示数情况,导致损失扩大,致使宝贵的水资源被浪费,其无权对于扩大损失部分(超出桐凡物业公司正常用水量部分)主张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自来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桐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桐凡物业公司桐凡物业公司支付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自来水综合水费10870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桐凡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水表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经海六路1号院尖子班(南表)编号为070××650的水表。该水表的系统数据显示:查表月份2019年1月的上月示数为77706??、本月示数79334??、水量1628??、当前状态为“出账完成”;查表月份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的上月示数均为79334??,其中2月、4月及8月当前状态均为“事故入账”;查表月份2019年12月的上月示数79334??、本月示数193334??、水量114000??、当前状态为“出账完成”。另,该水表查表月份2018年12月的上月示数为70925??、本月示数为77706??、水量6781??。其中,查表月份2019年1月的水费已经交纳完毕。桐凡物业公司桐凡物业公司未向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交纳查表月份2018年12月以及查表月份2019年2月至12月的水费。
关于水费计价标准,双方一致认可每立方米综合水费包括水费4.2元、水资源税改费1.8元、污水处理费3元,合计9元。
关于漏水一节。双方一致确认漏水点在水表的后端。桐凡物业公司桐凡物业公司陈述漏水原因系地埋管破裂,其于2019年5月检查电缆井时,发现电缆井内有水,查找水的来源发现了地埋管破裂,并十天左右自行将漏水管道修理完毕。
庭审中,自来水公司称2018年12月发现漏水后,在查表送单子时告知过桐凡物业公司,桐凡物业公司在2019年1月份已经发现漏水,并且正常交纳了2019年1月份的水费。桐凡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自来水公司的任何通知。关于2019年1月份的水费,桐凡物业公司表示是在2020年11月份才收到的缴费通知单,并提交了打印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的缴费通知单。自来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向桐凡物业公司告知过漏水问题。
双方当庭一致确认,2018年11月份之前都是每月查表并发送缴费通知单。
关于2019年1月至12月是否正常查表,自来水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查表计费卡片照片,桐凡物业公司对该卡片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查表计费卡片显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记录内容包括查表日期(均具体到日)、表示数、水量三项内容,2019年2月无查表日期及相关数据,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内容已经将该卡片的规范表格填满。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记录内容书写在该卡片表格的右下方,仅包括月份及相应数值,数值对应的一栏标记为“附记”,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在规范表格内填写的内容形式存在显著差异。
关于2018年12月查表数据及欠费情况,是否向桐凡物业公司发送过缴费通知单。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表示系统数据显示已经出账,应该是正常查表并给桐凡物业公司发送了缴费通知单。但桐凡物业公司否认收到过缴费通知单。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桐凡物业公司送达过缴费通知单。
关于2019年2月至12月期间水费未出账的问题,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表示虽然未出账但是正常查表,未出账是因为桐凡物业公司的主管人员变动,告知自来水公司要请示领导,自来水公司在等桐凡物业公司的回复,所以是应桐凡物业公司的要求没有出账;到年底时因必须要出账了,所以才将该期间水费一次性出账。
关于自来水公司所述查表时有物业公司人员在场,故物业公司人员一开始就知道漏水的事情。桐凡物业公司不认可该情况,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物业公司人员当时在场的证据。
另查,桐凡物业公司涉案水表其他查表月份的用水量为:2018年1月1781??,2018年2月1784??,2018年3月1192??,2018年4月1109??,2018年5月4250??,2018年6月3530??,2018年7月1946??,2018年8月3128??,2018年9月3829??,2018年10月3712??,2018年11月2521??,2018年1月至11月合计水量28782??。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与桐凡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自来水公司为桐凡物业公司实际供水,桐凡物业公司也已经接受自来水公司的供水,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桐凡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其用水量交纳相应的水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8年12月及2019年2月至12月查表数据相应的水费中因漏水产生的部分应当如何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节约水资源、共建生态文明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漏水是因涉案水表出水一侧的管道破裂导致,该部分管道应属于桐凡物业公司桐凡物业公司保养维修范围,涉案管道保养维护不到位是漏水产生的根本原因,故桐凡物业公司对漏水部分的水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是,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水资源,水资源非一般商品,而是属于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宝贵资源,自来水公司不仅负有销售责任,还应当负有管理责任。2018年12月自来水公司查表时已经发现漏水,应及时通知用户及时检修,避免水资源浪费,但是自来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曾通知过用户,对水资源的浪费呈现出一种放任的态度。另外,在2018年之前自来水公司都是每月查表一次并于当月将查表水量及水费金额以书面的缴纳水费通知书形式送达桐凡物业公司,如果自来水公司能够按照先前习惯查表并送达缴费通知单,不失为一种告知用户水量异常可能存在漏水隐患的方法,然而,自来水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2月至12月按月查表并当月向桐凡物业公司送达缴纳水费通知书,即使2018年12月首次发现漏水时的查表水量及相应的缴费通知书也未向桐凡物业公司送达。因此,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自来水公司对于***资源的流失呈现出放任的态度,这是有违倡导节约水资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鉴于此,为彰显一审法院对“放任水资源流失”的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应当对自其发现漏水时开始因漏水产生的超过正常用水量的部分水费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2018年12月份查表水量中存在的漏水量,因该部分漏水产生在自来水公司发现漏水之前,此时自来水公司对漏水并不知情,故包括漏水量在内的该部分水量相应的水费即61029元应全部由桐凡物业公司承担。结合桐凡物业公司自认于2019年5月自行发现漏水问题并于十天左右维修完毕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漏水截止期间为2019年5月,但因自来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按月查表的水量数据,故在确定2019年2月至5月漏水产生的超过桐凡物业公司正常用水量的部分水量时,一审法院以2019年2月至12月的总水量作为考量。据此,参照漏水事故发生前的正常用水量,一审法院酌定2019年2月至12月查表水量数据相应的水费1026000元,由自来水公司承担15万元,由桐凡物业公司承担876000元。综上,桐凡物业公司应承担的水费总额为937029元。关于桐凡物业公司答辩所述不应交纳污水处理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水费合计9370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3元,由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3元(已交纳),由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因管道破裂漏水产生的水费如何负担,桐凡物业公司应交纳的水费数额。
本案中,漏水系涉案水表出水一侧的管道破裂所致,桐凡物业公司应对该部分管道承担维护责任,其维护保养不到位是漏水产生的根本原因,故桐凡物业公司对漏水部分的水费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另一方面,自来水公司对水资源的浪费亦呈现一种放任态度,现有证据无法表明自来水公司在发现漏水后曾通知桐凡物业公司及时检修,且其亦未按先前习惯每月查表后即向桐凡物业公司送达缴费通知单,故自来水公司亦应对自其发现漏水后因漏水产生的超正常用水量的水费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以之前年份的用水量为参照,结合漏水的原因、发现漏水的时间,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因素等,酌定桐凡物业公司向自来水公司给付的水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桐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4元,由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