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171号
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西路光明街1号院2号楼5单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780932478(1-1)。
法定代表人:张运陆,经理。
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狮子庙镇南沟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24000016547(1-1)。
法定代表人:张春杰,经理。
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冬季服装加工合同(1500套);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第8条计算);3、赔偿经济损失12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单位是依法从事工装、劳保的企业,被告是从事服装加工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冬季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30日,预期扣除总金额贷款3%。原告方按约定于2017年9月24日给被告货款7万元现金,又于2017年10月14日给被告货款1万元现金。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7年9月22日服装加工合同一份;2、2017年9月24日7万元收据一份、2017年10月14日1万元收据一份;3、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和认证,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冬季服装1500套,总价款20100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30日,逾期扣除总金额货款3%。原告方按约定于2017年9月24日给被告货款7万元,又于2017年10月14日给被告货款1万元,二次共计8万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退回原告预付款8万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6030元。原告撤回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80000元。
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6030元。
三、驳回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栾川县昌宏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中强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