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780932478。
法定代表人:张运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
法定代表人:余卫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富,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运营与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新、刘长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英,原审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斌、常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应驳回***对我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认定***实际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却判决我公司支付***工资款,这是相互矛盾的。根据仲裁裁决书,基本生活费标准应参照最新的义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超出***的诉讼请求,***未要求和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的工资款。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将生活费写成工资款系笔误。一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生活费是完全正确的。我一审起诉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上诉人是一审被告,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金源公司与我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决金源公司支付我生活费没有超出我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车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车公司履行***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680元;2、金源公司、中车公司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86920元,并按规定加发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3460元;3、依法裁决金源公司、中车公司缴纳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在义煤集团机电总厂工作,2007年11月26日,***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改制,成立金源公司。***于2008年7月到金源公司工作,负责相关档案管理工作。截至2012年12月,一直由金源公司向***支付工资。2013年1月起,***未上班,金源公司也未支付给***工资。2014年8月1日,义煤集团将包括***在内的多名职工划归永翔工贸有限公司管理,后将其档案转入永翔工贸公司管理。***与金源公司就重新安排工作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16年10月。
另查明,中车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为:义马煤业集团机电总厂原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2007年11月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变更为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更名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1400元/月,2015年7月1日起为16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于2008年7月起到金源公司处工作,自愿接受金源公司工作安排,由金源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其诉请中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于2014年被划入永翔工贸公司管理,但其并未到该单位工作,双方就工作安排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与永翔工贸建立劳动关系,***与金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起,***实际未向金源公司提供劳动,其诉请金源公司支付工资的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未能上班一事具有过错,双方就安排工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金源公司应支付给***生活费,其标准按义马市2013年至2017年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共计54012元。
***诉请金源公司、中车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因该诉请不属于受理案件范围,不予处理。
***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其未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现金源公司尚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共计540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金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的问题。首先要确定金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根据***在金源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金源公司不能证明***对未能上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正确,一审判决的工资款实质上就是***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金源公司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该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