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兴民商初字第911号
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吉丰金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欣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锋,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本院审理的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吉丰金农贸易有限公司、福建欣翔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龙
人民陪审员曲海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尚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