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281民初375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6780932478。
法定代表人:张运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新,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
法定代表人:余卫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斌,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富,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新,被告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常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车公司履行原告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680元;2、被告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86920元,并按规定加发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43460元;3、依法裁决被告缴纳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义马煤业集团机电总厂的职工,后义马煤业集团机电总厂改制为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其将原告派至被告金源公司工作。因工作任务不足,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一致处于待工状态,工资停发。2016年8月8日,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中车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车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给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未安排。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1、原告***未正常上班,故未发放工资。2、单位曾向原告提供工作的机会,并不存在对职工不管不问。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调出被告单位,原告应向调入单位即被告金源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等95人已经于2014年8月1日经义煤集团人力资源部调入永翔工贸工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重组成立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改名为中车公司,原告在2003年5月13日后经改制与被告中车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车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7年3月20日,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党委组织接受原告缴纳的党费收据。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一份、被告中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二份。证明2007年11月26日起,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中车公司,被告中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未对双方的合同进行过解除的任何行为。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被告中车公司,故被告中车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中共义煤集团公司机电总厂委员会义机组干字(2003)第17号文件一份。4、河南省劳动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2014年度河南省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商保险个人权利记录单一份。5、原告***所获个人部分荣誉证书二分。6、原告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一份。
被告金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均无关系。
被告中车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都是在在重组以后,在95人调走以后发生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中车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中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金马重机多经系统深化改制实施方案》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首届五次董事会决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劳动合同变更书》一份。4、《关于将原原金马重机未进入南车重装重组范围95名人员划归永翔工贸公司管理的通知》附人员名单(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员资源部下发)。5、《义煤集团公司职工内部流动养老关系转移单》及《义煤集团公司职工调动养老金保险金转移汇总表》各一份。6、档案移交名单一份。7、被告中车公司的证明一份。8、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4日做出的义劳人仲案字(2016)97号的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领导被告金源公司。证据3,《劳动合同变更书》仅有金马重机的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无效力,与本案无关。证据8,仲裁裁决书未生效。
被告金源公司对被告中车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用人单位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其上无原告签名,原告虽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未否认真实性,且其上有相关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均系原告所在原单位出具,且加盖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其内容为被告陈述,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劳动部门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在义煤集团机电总厂工作,2007年11月26日,原告与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5月,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改制,成立被告金源公司。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金源公司工作,负责相关档案管理工作。截至2012年12月,一直由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月起,被告***未上班,被告金源公司也未支付给原告工资。2014年8月1日,义煤集团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划归永翔工贸有限公司管理,后将其档案转入永翔工贸公司管理。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就重新安排工作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养老保险金缴纳至2016年10月。
另查明,被告中车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为:义马煤业集团机电总厂原系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2007年11月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变更为河南南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4月更名为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为1400元/月,2015年7月1日起为16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原与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08年7月起到被告金源公司处工作,自愿接受金源公司工作安排,由金源公司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其诉请被告中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于2014年被划入永翔工贸公司管理,但其并未到该单位工作,双方就工作安排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与永翔工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起,原告***实际未向被告金源公司提供劳动,其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的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未能上班一事具有过错,双方就安排工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金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其标准本院按义马市2013年至2017年义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7年5月共计54012元。
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因该诉请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马中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其未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现被告金源公司尚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54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马重机义马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