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3107号
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宏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尚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32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应抵扣税款1762.9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查明事实:范启超系被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人员。原告方由邓宏全出面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20日分三次与范启超协商购买了原告价值15324元的建筑材料。原告称邓宏全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范启超支付了货款15310元,并提供了邓宏全与范启超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5324元。原告称系过账款,被告开过票应当返还,被告称系货款,同意开票但是需要原告提供有效的开票信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分三次购买了原告价值15324元的建筑材料,因此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首先,原告称本案所涉货款15310元由邓宏全支付给范启超,因此与范启超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存疑,即原告起诉漏列主题。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上述15310元,故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15324元应当认定为本案所涉货款。综上,该15324元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即使采信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款及税款损失也应当向范启超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