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某某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终18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滑县道口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尚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靖琦,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赢,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利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朝晖,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一审被告:兰考县水利局,住所地兰考县中山北街农林大厦。
负责人:孔德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兰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兰考县中山北街农林大厦。
负责人:孔德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恩重,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赢、一审被告杨朝晖、兰考县水利局、兰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一审未对兰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予以审查,程序违法。兰考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否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从事民事行为,其与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兰考县2016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一审未予审查和认定。另,该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付款关系应予查明。**赢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杨朝辉之间是转包关系还是委托收款关系亦应予查明。一审应在查清以上事实并明确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各方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5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兴高管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显斌
书记员李宣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