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微,***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苏省苏州市。
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1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5元,由***、***负担。权利人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77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7743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62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辆,扣划其银行存款903元,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碧波××村××室(所有权证号:008588,建筑面积:117.15平方米)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止),因本案标的较小,本院暂未处置。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扣划其银行存款927元,查封了登记在其名下牌号为*******的机动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
综上,本院共执行到1830元,扣除执行费1062元后,余款768元可退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与义务人的实际状况有关。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辆、不动产外,未查找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徐国聪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任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费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