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思执委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揽工路999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瑞邦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8333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由于被执行人居所、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赵国军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思执委字第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娜彬
审判员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