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综合办公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万桥小农场
法定代表人:罗治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德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斌,男,该局二级机构郎溪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及原审被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1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合肥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陈登峰、汪成功、刘苏华等人均是**负责施工时聘用,非合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2.合肥路桥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方,**、陈登峰、汪成功等人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合同建立及案涉单据出具时相关人员的身份。3.对于***自认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作认定,程序违法。4.***一审时提交的单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提交的证明,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庭询,否则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以单据出具时起算诉讼时效。单据出具前,***找到汪成功出具入库单系主张债权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单据出具之日重新计算。***并没有举证单据出具之后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仅举证了其向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上访的登记材料,从未向合肥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合肥路桥公司称汪成功不属于案涉项目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与一审中查明的合肥路桥公司在郎溪县交通局派出工地的人员名单也不符,应以合肥路桥公司报送的工作人员名单为准,虽然该名单于2013年报送,案涉事实发生于2015年,但合肥路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汪成功在2015年已不是其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在之前起诉的案件诉状中称其与**发生合同关系,是因为当时的诉状由委托诉讼代理人统一书写,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是特别清楚,后在询问***后做出更改,不能因此认定***自认与**发生合同关系。三、2015年出具的入库单并未载明付款期限,且***曾通过不同的途径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合肥路桥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隆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合肥路桥公司与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工程从现场施工到采购施工所需材料都有合肥路桥公司派员参加,兴隆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安排人员参加施工和原材料的采购,施工期间对外打的招牌也是合肥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二、从***出具的单据看,有合肥路桥公司的管理人员汪成功及财务负责人陈登峰签名,其二人行为代表合肥路桥公司,所欠款项应由合肥路桥公司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郎溪县交通运输局陈述,一、案涉项目系郎溪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合肥路桥公司,合肥路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并派出包括五大员在内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工程款经审计后大部分已经支付。因项目工程部分债权人到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信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依法行使项目发包人和县政府职能部门权利,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二、***举证的信访人员名单是从郎溪县交通运输局获取,但信访登记的款额,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没有义务审核。三、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不是***的债务人,没有归还款项的义务,如判决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在应给付合肥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同意代为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28000元,并以22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兴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给合肥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前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9日,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施工权,发包人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合肥路桥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成立了合肥市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合肥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报送项目部拟委任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汪成功拟担任的职务为机械工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7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2月20日,合肥路桥公司与兴隆公司(原名安徽双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由兴隆公司独立完成相应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内容。2.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执1253-1254号、1379-1383号执行裁定查明,2010年8月20日,**、杨智明与兴隆公司签订合同,由**、杨智明实际承建案涉工程。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工作。2014年12月3日及2016年8月10日,汪成功分别向***出具两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品名为“大宇挖机”,时间为5个月、4.5个月,单价均为24000元,总金额为228000元。2020年,**及陈登峰在收款收据上以证明人身份补签字。
另查明,为索要款项,包含***在内的48名人员曾至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上访。
再查明,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起诉**、合肥路桥公司、兴隆公司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以***起诉状姓名与收款收据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该案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在该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汪成功向其提出在案涉工程工地现场进行挖机作业的请求,其亦实际进行了挖机作业,其提交汪成功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与合肥路桥公司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合肥路桥公司欠付其报酬228000元。审理认为,汪成功向***出具收款收据,明确欠付***报酬的事实。**及陈登峰在收款收据上补签字的行为,是否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否定评价,并不产生否认收款收据真实性的效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收款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收款收据能够作为认定承揽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根据。汪成功作为合肥路桥公司以书面形式指派并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签字的行为具有代表合肥路桥公司在项目部履职的权利外观和实质,应当为履行合肥路桥公司职务的行为,故认定合肥路桥公司与***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欠付报酬228000元未付。合肥路桥公司关于无证据证明汪成功在出具收款收据时仍在合肥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任职,故汪成功行为无法代表合肥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虽然案涉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及2016年,但收款收据并未载明款项给付期限,且***为索要货款,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合肥路桥公司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合肥路桥公司支付报酬2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肥路桥公司未按约给付报酬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张合肥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由兴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主张由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代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报酬228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合肥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在合肥路桥公司提交业主及监理单位的相关材料中均有明确记载,汪成功担任的职务为机械工程师、刘苏华为道路工程师、陈登峰为财务负责人。本案中,汪成功出具收款收据,陈登峰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其二人与***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及于合肥路桥公司。合肥路桥公司称陈登峰、汪成功非其公司员工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合肥路桥公司上诉称其二人对外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合肥路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合肥路桥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不实,该收款收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合肥路桥公司上诉称无需为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不能成立。至于**与合肥路桥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合肥路桥公司可另行依法处理。合肥路桥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决予以支持适当,应予维持。另***为索要货款,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合肥路桥公司上诉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合肥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林海
审 判 员 杨学军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姚玉卓
书 记 员 沈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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