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1民初2388号
原告:郎溪县十字镇美妞妞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十字镇建设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1MA2NY8W88J。
经营者:张全勇,男,1990年10月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343J。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万桥小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726166175。
法定代表人:罗治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2003251665A。
负责人:包德平,该局局长。
原告郎溪县十字镇美妞妞酒店(以下简称“美妞妞酒店”)诉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林敏、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郎溪交通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妞妞酒店经营者张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方和,被告合肥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被告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敏、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妞妞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原告餐饮费39677元,并以3967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兴隆公司、林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给合肥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前述款项;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务。2013年,合肥路桥公司员工汪成功在原告经营者张全勇姑父的介绍下来到原告店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合肥路桥公司承建的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项目部的所有工作人员以后到原告处吃饭,签字即可,所有餐饮费由合肥路桥公司根据签单统一支付。此后,合肥路桥的员工多欠到原告处吃饭,每次签单人员不固定,合肥路桥公司每隔一段时间就会以现金方式和原告结账,并在结账后将相应签单收回。2017年底,案涉项目施工结束,但合肥路桥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未结清剩余款项。此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要钱,并在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处登记了欠款的数额。2020年3月原告得知有其他人因有林敏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被合肥路桥公司认可并付款,原告又通过工友找到林敏,让林敏以及汪成功、陈某共同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此后合肥路桥公司仍未付款。后经了解,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施工权,后与兴隆公司签订协调辅助施工合同,将中标项目部分工程交由兴隆公司施工,兴隆公司是工程的分包人,林敏为现场负责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处尚有未支付给合肥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远超过诉讼标的。
合肥路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合肥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汪成功等人非合肥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合肥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仅代表林敏及征宇公司。2013年的文件其实就是林敏等人为了便于项目分包之后,征宇公司及兴隆公司的项目管理,由征宇公司实际报送,且该份文件并不能证明相关工作人员在2016年元月及其以后仍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这显然有悖常理。案涉项目部有自己的食堂,汪成功等人外出就餐的行为与合肥路桥公司无关,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汪成功等人到原告处就餐时的行为有足以代表合肥路桥公司的外观表象。原告仅凭自己口述,显然不能达到表见代理的证明要件;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欠条、菜单无合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自认合肥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从未向合肥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向郎溪县交通局登记的行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3.原告方提交的拟委任人员名单,非正式的任命,合肥路桥公司从未授权该部分人员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该文件仅能反映在2013年期间人员拟任命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后期汪成功等人及其行为与合肥路桥公司存在关联;4.原告曾以刘亚芹的名义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皖1821民初1889号,其在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明确自认与林敏存在合同关系,并自认林敏欠付其款项,请求法院充分结合两个案件,依据当事人自认,在本案中驳回原告对合肥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涉案工程施工权,并且在该项目部委任的管理人员名单中,汪成功系合肥路桥公司道路机械工程师,对道路施工进行管理;2.该工程从现场施工到采购施工所用的材料都由合肥路桥公司派员参加,兴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参与采购。该工程涉诉路段的施工现场对外打的招牌也是合肥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兴隆公司在合肥路桥公司与郎溪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是辅助合肥路桥公司施工,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3.从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上面有合肥路桥公司管理人员汪成功的签字,其行为代表合肥路桥公司,该笔欠款应由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兴隆公司不承担责任。
郎溪交通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称的项目系该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合肥路桥公司施工,该公司依法组建了工程项目部,并派出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经审计后大部分已支付,因项目工程部分债权人48人到该局信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2.原告举证的信访人员名单系从该局获取,但系信访登记的款额,该局无义务审核;3.该局不是原告的债务人,没有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但因该局尚有未支付给合肥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且金额超过原告诉请,同意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
林敏未作答辩。
美妞妞酒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菜单110张、欠条1张,拟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合肥路桥公司拖欠原告餐饮费39677元的事实;3.郎溪县S214省道(建平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单据上签字的汪成功、陈某系合肥路桥公司派驻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4.到交通局上访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其款项到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上访,确实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合肥路桥公司对美妞妞酒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餐饮合作关系,系相关人员个人用餐行为,且根据原告陈述,欠条和菜单关于案涉的餐饮合同履行期间相互矛盾,如依据菜单作为本案事实,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菜单也是反应最原始的就餐情况,欠条系虚假的,如以欠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则菜单系原告所编造。欠条上林敏、陈某系证明人,其未在菜单中签字,亦参与该餐饮服务合同,故其签字行为无证明效力。陈某、林敏等人补签行为已在之前案件生效判决中作出了认定,不予认定为职务行为;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显示汪成功、陈某等人均是拟委任的其他管理人员,并非正式下文通知对其任命;该份文件系2013年制作,原告陈述2016年1月期间相关人员仍找其建立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人员此时仍有权代表项目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本案原告与汪成功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汪成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4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未参与。原告显然并不认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系付款义务人,其向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登记欠款的行为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且交通局在此前案件的答辩中明确陈述其只是进行了登记,并不能确定登记债权的真伪。
兴隆公司对美妞妞酒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信访名单后面落款无盖章和签字。
林敏、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进行质证。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合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皖1821民初1889号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20年5月26日,美妞妞酒店以刘亚芹名义起诉该案时,要求林敏、合肥路桥公司、兴隆公司支付其餐饮费,并自认与林敏存在合同关系。林敏欠付其款项,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美妞妞酒店的合同相对方亦是林敏。
庭审质证时,美妞妞酒店对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原告自认与林敏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因为通过大量的案件判决,林敏是现场实际负责人,汪成功、陈某等人法律文件载明均系合肥路桥公司员工,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依据。
兴隆公司对合肥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人员均系合肥路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行为代表合肥路桥公司,不能证明美妞妞酒店与林敏存在合同关系。
林敏、兴隆公司、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合肥路桥公司、兴隆公司对美妞妞酒店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美妞妞酒店所举证据2,菜单以及欠条均系证据原件,菜单形成时间系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欠条落款期间为2016年元1日至2017年12月底,虽然菜单形成时间与欠条载明期间存在一定误差,但菜单上有汪成功、章成、刘苏华等人签字,且部分菜单载明的就餐事由与案涉项目部工程相关联,另,汪成功出的欠条载明欠付金额为39655元,与菜单合计金额39677元与基本一致,故菜单与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美妞妞酒店为案涉餐饮服务合同权利人的证明力,故对证据2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美妞妞酒店所举证据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美妞妞酒店所举证据4,郎溪交通局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该局对仅进行了款项登记,未予审核,故本院仅对原告曾因索要款项事宜到交通局上访的事实予以确认。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及生效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施工权,发包人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合肥路桥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成立了合肥市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合肥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报送项目部拟委任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汪成功拟担任的职务为机械工程师,陈某拟担任的职务为财务负责人,刘苏华拟担任的职务为道路工程师,章成拟担任的职务为给排水工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7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2月20日,合肥路桥公司与兴隆公司(原名安徽双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由兴隆公司独立完成相应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内容。2.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执1253-1254号、1379-1383号执行裁定查明,2010年8月20日,林敏、杨智明与兴隆公司签订合同,由林敏、杨智明实际承建案涉工程。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美妞妞酒店向案涉工程提供餐饮服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汪成功、章成等人多次到美妞妞酒店就餐。每次就餐后,菜单上均有汪成功或章成等签字,且部分菜单注明的就餐事由与案涉工程相关。此后,美妞妞酒店与汪成功就欠付款项进行了结算,汪成功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美妞妞饭店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伍拾伍元整(¥39655元),事由为十字铺快车通道项目部招待费,具条人汪成功,2016年元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证明人林敏、陈某。
另查明,为索要款项,包含美妞妞酒店在内的48名人员曾至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上访。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刘亚芹起诉林敏、合肥路桥公司、兴隆公司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刘亚芹在起诉时应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刘亚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美妞妞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美妞妞酒店其提交了汪成功、章成等人签字的菜单以及汪成功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其与合肥路桥公司之间成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且合肥路桥公司欠付其餐饮费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汪成功、章成等签字的菜单以及汪成功向出具的欠条,能够明确欠付美妞妞餐饮费的事实。林敏及陈某在欠条上补签字的行为,是否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否定评价,并不产生否认菜单、欠条真实性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菜单、欠条真实性的情况下,该菜单、欠条应当作为认定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汪成功、章成等人作为合肥路桥公司以书面形式指派并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签字的行为具有代表合肥路桥公司在项目部履职的权利外观和实质,应当为履行合肥路桥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合肥路桥公司与美妞妞酒店之间成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因双方就欠付案涉餐饮费进行了结算,故应认定欠付款项为结算金额39655元。合肥路桥公司关于无证据证明汪成功、章成等人在出具菜单、欠条时仍在合肥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任职,故汪成功等人的行为无法代表合肥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应视为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故对合肥路桥公司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美妞妞酒店以合肥路桥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合肥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妞妞酒店主张由兴隆公司、林敏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主张由郎溪交通局承担代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美妞妞酒店餐饮费3965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96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郎溪县十字镇美妞妞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