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1民初2470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北京路11号综合办公培训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39343J。
法定代表人:丁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五星乡万桥小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726166175。
法定代表人:罗治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宣州区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敏,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2003251665A。
负责人:包德平,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安徽兴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林敏、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然,被告合肥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竟文,被告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敏、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肥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8000元,并以228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2.兴隆公司、林敏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在应付给合肥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前述款项;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挖机工程业务,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位于郎溪县区(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约定每月24000元。在作业过程中,原告每年从工地会计陈登峰处结算挖机费,陈登峰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挖机费,未支付部分合肥路桥公司的员工汪成功向其出具单据。至工程结束尚有228000元挖机费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要钱,并在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处登记了欠款的数额。2020年3月原告得知有其他人因有林敏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被合肥路桥公司认可并付款,原告又通过工友找到林敏及合肥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登峰,让两人签字确认,但签字确认后合肥路桥公司仍未付款。后经了解,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施工权,后与兴隆公司签订协调辅助施工合同,将中标项目部分工程交由兴隆公司施工,兴隆公司是工程的分包人,林敏为现场负责人及工程实际负责人,兴隆公司及林敏应当对合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处尚有未支付给合肥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远超过诉讼标的。
合肥路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合肥路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合肥路桥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协议的成立以及催要过程均系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承揽项目用于了案涉项目建设。所谓的汪成功也非合肥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构成合肥路桥公司的职务行为,仅代表林敏及征宇公司。2013年的文件其实就是林敏等人为了便于项目分包之后,征宇公司及兴隆公司的项目管理,由征宇公司实际报送,相关的人员名单也都是林敏实际填写,且2013年的该份证明文件并不能证明相关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2016年仍有权出具结算文件,也不能证明仍在职或者仍在项目部工作,仍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这显然是有悖于常理的。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人员在2014年、2016年,甚至2020年有足以使其造成误以为其有代理权限的外观表象。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合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方自认合肥路桥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从没有向合肥路桥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向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登记的行为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收款收据虽然未注明明确的履行期限,但应当从收款收据出具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3.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的拟委任人员名单,从字面意思可以知道,拟委任并非正式的任命,合肥路桥公司从未授权该部分人员对外建立合同关系。该文件仅能反映在2013年期间人员拟任命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后期该部分人员与合肥路桥公司存在何种关联,汪成功等人的行为与合肥路桥公司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汪成功后期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且能代表合肥路桥公司。收款收据上林敏签字的行为已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否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认定。4.原告曾于2020年7月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审查认为无法证明***与案件所载明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汪成功的证明,但汪成功应当就证明的出具过程出庭接受询问,否则其出具的证明效力无法认定。5.原告在2020年起诉时在诉状中自认与林敏建立了合同关系,林敏欠付其款项,其在本案中关于合肥路桥公司欠付其款项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如其未提交合理充分的证据推翻自己之前的自认,应当以其2020年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6.从收款收据的字迹来看,应当是复印而来,不是原始笔迹,收款收据真伪不明,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兴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涉案工程施工权,2011年11月12日,合肥路桥公司与发包方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该工程从现场施工,到采购施工所用的材料,都由合肥路桥公司派员参加,兴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以及原材料的采购。该工程涉诉路段的施工现场对外打的招牌也是合肥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兴隆公司在合肥路桥公司与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是辅助合肥路桥公司施工,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3.从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看,上面有合肥路桥公司管理人员汪成功、林敏等人签字,他们的行为代表合肥路桥公司,应由合肥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兴隆公司不承担责任。
林敏、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收款收据二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合肥路桥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合肥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汪成功在出具收款收据时误将***写成了“钱龙文”。3.郎溪县S214省道(建平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单据上签字的汪成功系合肥路桥公司派驻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4.到交通局上访人员名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其款项到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上访,确实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合肥路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收款收据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归档,但该案未对该证据进行实体审查,只是作为证据归档,该收款收据为第二联,书写内容并非原始笔迹,系传来证据,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当认定其证明力;对证据2中汪成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出具人汪成功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即收款收据上的钱龙文,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显示汪成功等人均是拟委任的其他管理人员,并非正式下文通知对其任命;该份文件系2013年所制作,原告陈述2014年至2016年与相关人员建立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人员此时仍有权代表项目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本案原告与汪成功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汪成功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证据4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肥路桥公司没有参与。原告显然并不认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系付款义务人,其向郎溪县交通运输局登记欠款的行为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且交通局在此前案件的答辩中明确陈述其只是进行了登记,并不能确定登记债权的真伪。
兴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接访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
林敏、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进行质证。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合肥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皖1821民初1899号、190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20年5月26日,陈登峰、汪成功向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敏作为合同相对方支付其款项,陈登峰和汪成功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其与林敏建立了合同关系,林敏欠付其款项,可以明确推定其二人系林敏所聘用,陈登峰、汪成功及林敏等人均明知自己不是合肥路桥公司的员工,也明知自己没有任何代理权限,不应当认定他们签字的行为能代表合肥路桥公司。2.(2021)皖1821民初1881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及证据目录,拟证明:2020年7月1日,***在该案起诉时自认与林敏发生合同关系,林敏欠付其工资,该案与本案起诉的事实基础是一致的,且两个案件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案涉诉讼标的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庭审质证时,***对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20年7月份起诉时,当时的诉状是代理人批量书写,当时代理人并不清楚案件情况,故出现了事实陈述上的错误,所以代理人主动撤回了该部分案件的起诉。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合肥路桥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
兴隆公司对合肥路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林敏发生关系,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合肥路桥公司,并不是林敏个人。
林敏、兴隆公司、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到庭两被告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持有并提交了证据2中收款收据的原件,虽然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权利人为“钱龙文”,但汪成功出具了证明,确认收款收据所载权利人实际为***,该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为案涉承揽合同权利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主体资格及案件事实的依据。***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审理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业经出具机关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在其他案件中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可以达到包含原告在内的数名人员就欠款事宜至郎溪县交通运输局进行过上访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合肥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诉讼材料及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合肥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施工权,发包人为郎溪县交通运输局。合肥路桥公司在取得上述工程承包权后,成立了合肥市路桥公司郎溪县建平大道(十字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合肥路桥公司向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报送项目部拟委任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其中汪成功拟担任的职务为机械工程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74号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2011年2月20日,合肥路桥公司与兴隆公司(原名安徽双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郎溪县绕城快速通道二期道路工程(十字工业园段)由兴隆公司独立完成相应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内容。2.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执1253-1254号、1379-1383号执行裁定查明,2010年8月20日,林敏、杨智明与兴隆公司签订合同,由林敏、杨智明实际承建案涉工程。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挖机作业工作。2014年12月3日及2016年8月10日,汪成功分别向***出具两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品名为“大宇挖机”,时间为5个月、4.5个月,单价均为24000元,总金额为228000元。2020年,林敏及陈登峰在收款收据上以证明人身份补签字。
另查明,为索要款项,包含***在内的48名人员曾至郎溪县交通运输局上访。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起诉林敏、合肥路桥公司、兴隆公司及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起诉状姓名与收款收据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该案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认定***在该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称汪成功向其提出在案涉工程工地现场进行挖机作业的请求,其亦实际进行了挖机作业,其提交汪成功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与合肥路桥公司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合肥路桥公司欠付其报酬228000元。本院分析认为,其一,汪成功向***出具收款收据,明确欠付***报酬的事实。林敏及陈登峰在收款收据上补签字的行为,是否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否定评价,并不产生否认收款收据真实性的效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收款收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收款收据能够作为认定承揽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事实根据。汪成功作为合肥路桥公司以书面形式指派并报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审查同意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签字的行为具有代表合肥路桥公司在项目部履职的权利外观和实质,应当为履行合肥路桥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合肥路桥公司与***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且欠付报酬228000元未付。合肥路桥公司关于无证据证明汪成功在出具收款收据时仍在合肥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任职,故汪成功行为无法代表合肥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案涉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及2016年,但收款收据并未载明款项给付期限,且***为索要货款,通过不同途径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合肥路桥公司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主张合肥路桥公司支付报酬2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路桥公司未按约给付报酬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主张合肥路桥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兴隆公司、林敏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并主张由郎溪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代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28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21年8月20日起,以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刘 泉
人民陪审员 王素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