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

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与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21民初1999号
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常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739087474U。
法定代表人:戚怀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张村镇曹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8319812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鸿奥公司)与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渑池曹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鸿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渑池曹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鸿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29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锅炉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锅炉进行大修,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竣工验收等做出了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和决算,结果是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759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通过验收后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在1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但多年来,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付,截至原告起诉,尚欠329800元未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渑池曹跃公司辩称,经查答辩人确实欠原告方3298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是合理正当的,但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义马鸿奥公司与被告渑池曹跃公司签订《锅炉修理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渑池曹跃公司锅炉大修理工程,工程数量为矸石锅炉SHF6/1.25-A两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合同价款3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扣留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剩余款项一个采暖期后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锅炉修理工程,并于2013年12月4日由双方共同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总价款为457597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渑池曹跃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义马鸿奥公司工程款3298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义马鸿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豫1221民初199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义马鸿奥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渑池曹跃公司的锅炉修理工程,并于2013年12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渑池曹跃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渑池曹跃公司尚欠原告义马鸿奥公司3298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扣留合同总价5%为质保金,剩余款项一个采暖期后支付给原告,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渑池曹跃公司应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渑池曹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3298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马市鸿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3124元,由被告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