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通成工贸有限公司

云南通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29民初346号 原告云南通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通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州武定县狮山镇白邑一组杨家坟地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054689632P。 委托代理人***,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丽***34幢B4-19。 原告云南通成公司诉被告**源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通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通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2440元给原告(其中货款120275元、违约金72165元、律师费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电杆销售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不同类型的水泥电杆,双方约定被告应于供货后1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违约应支付总款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被告的需要进行供货,2016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275元。后原告对该水泥电杆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被告**源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云南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销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⑴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⑵对违约金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⑶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5、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0275元;6、原告当庭提交委托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调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通成公司(供方)与被告**源恒公司(需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水泥电杆,供货完毕后,1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在十、违约责任第4约定”需方违约付款,应按付款额0.5%/日违约金累计计算”;十一、合同履行地及纠纷解决第4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法院判决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承担。”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源恒公司欠原告云南通成公司货款120275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云南通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6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275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源恒公司支付其货款120275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按照货款每天0.5%计算的违约金72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成立,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2165元明显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3月26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一年以内),按未付款项120275元计算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1813.19元,本院酌定按上述法律规定上浮30%认定违约金数额为2380.55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通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20275元,并支付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的违约金238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被告**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执行款项合计,由被告**源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通成工贸有限公司124823.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