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03民初1424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峰,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东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大元村村(闽侯县孚达工艺制品厂内)办公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碧连,执行董事。
被告:信阳兴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中环荣域悦棠售楼部**div>
法定代表人:李煌,董事长。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东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信阳兴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2020年4月26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张 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