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法定代表人:刘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朱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马头城铁矿项目需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含网络系统)“三网合一”。被告特委托原告制作安装矿山通信、安全监控、人员定位及网络工程系统。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马城铁矿矿山安全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方案,负责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并付诸实施;预算总造价653400元,合同生效预付总造价50%进场预付款,余额40%在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壹拾伍天内按实际竣工决算一次性结清,尾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应预付330000元进场款,但因资金困难只支付了60000元进场款,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仍按照被告的方案进行了实施,制作完成了全部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及通信联络“三网合一”项目。2013年9月2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也将所有系统进行了移交,但被告对剩余的工程款至今也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项目工程款593469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528122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工程款65347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和主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现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限。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通信系统的合同,合同总造价及付款时间;
3、移交手续,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在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9月28日移交被告方;
4、决算单,证明工程总造价653469.98元。
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马城铁矿矿山安全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头城铁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设计方案),负责编制具体的实施方案(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头城铁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之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三网合一”建设实施方案);预算总造价65340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生效之日,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总造价50%进场预付款,余额40%在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壹拾伍天内按实际竣工决算一次性结清,尾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总价款为653469.98元,并进行了移交;期间被告仅支付60000元进场款,其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马城铁矿矿山安全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完成的“马城铁矿矿山安全系统工程项目”后,即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对此,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593469元,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被告对该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徽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469元及利息(其中528122元工程款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65347元工程款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4元,减半收取为4867元,由被告怀远县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