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791民初1050-1号
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西麻。
法定代表人欧金发。
委托代理人赖**、***,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8号金钻广场10栋东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案外人***(身份证号码:)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案外人***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