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10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8号金钻广场10栋东座1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凯新型墙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大富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宏建设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14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承宏建设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承宏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金凯新型墙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科技公司)签订的《“鲲奥”牌轻质实芯复合墙板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凯科技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按照设计要求和图纸进行施工,且工程价款的结算时按实际完成施工面积和结算单价相乘而算出,并非是单纯建筑材料即轻质实芯复合墙板的买卖。且从合同对结算单价的约定来看,材料费仅是结算单价当中的一项,并不符合买卖合同中有关合同标的的法律规定。综合来分析,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特征,双方订立的合同实质是包工包料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而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赣州市章贡区,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金凯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鲲奥”牌轻质实芯复合墙板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凯科技公司向上诉人承宏建设公司销售复合墙板材料,并按照上诉人承宏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墙板的安装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由上诉人承宏建设公司给付报酬。根据双方合同的该约定内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至于上诉人承宏建设公司提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根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或对合同产生争议,可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上述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管辖协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方即被上诉人金凯科技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的人民法院。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宏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