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791民初1050号
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欧金发。
委托代理人赖**、***,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承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203元,减半收取3601.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21.5元,由原告赣州欧阳钢管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