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强,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昌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黄金时代36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昌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8)赣0781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昌晟公司赔偿***44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判令***对自身遭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认定错误。***对于胡某冒充***确实存在轻微的失察之过,但案外人谢书斌在借款时提供了昌晟公司印章和***身份证复印件,***也按要求转入***个人账户,足以构成***充分信赖的理由。无论是***还是昌晟公司,均对于***受骗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处理不当。2.***受骗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当然包括本金以及利息,一审在确认昌晟公司过错的情况下只判令其承担本金而非利息损失也是错误的。
***、昌晟公司答辩称: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1.***、昌晟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过借款合意,***、昌晟公司不是借款相对人。2.涉及谢书斌诈骗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诈骗事实并明确由谢书斌返还***44万元,已经作出处理。3.***被骗过错主要在其自身,***、昌晟公司没有过错。
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昌晟公司共同赔偿44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书斌与***是朋友。2016年8月25日,谢书斌假冒其是昌晟公司的股东,虚构该公司要参与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敬老院房屋建筑工程的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借款。***告知谢书斌,需要提供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担保,并携带昌晟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才能借款。谢书斌以需要盖收入证明为由,从昌晟公司骗取了该公司的公章。8月26日上午,谢书斌找到其朋友胡某假冒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来到***经营的典当行办理借款手续,并提供了盖有昌晟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的身份证。因***不在典当行,***指示典当行的工作人员接待了谢书斌,谢书斌以谢书斌和昌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向***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昌晟公司的公章,胡某假冒***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谢书斌出具了一份收款账户告知书给***,收款账号告知书上载明的收款人为***,收款账号是***在建行厚德支行设立的账号,该收款账号告知书上加盖了昌晟公司的公章,谢书斌及假冒***的胡某作为确认人在该告知书上签字。之后,***指示其堂哥杨远屹将借款600000元汇入***的账号。***收到短信提醒钱到账后,同日根据谢书斌的指示把600000元汇给谢书斌。借款当日谢书斌支付了***利息60000元,该款项***同意折抵本金。随后,谢书斌将该笔款项用于网络上购买重庆的“时时彩”,并挥霍一空。***得知谢书斌涉嫌诈骗后,于2018年8月30日打电话给***,告知***谢书斌向其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当日下午,***在谢书斌的住处找到谢书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发后,谢书斌的家属返还了***10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谢书斌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2017年7月5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赣070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书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谢书斌返还***人民币440000元……。
另查明,谢书斌曾经借用昌晟公司的名义招投标,昌晟公司曾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谢书斌。
一审法院认为:在谢书斌声称是昌晟公司的股东并承诺高息优厚条件前,***未核实谢书斌、***的真实身份就轻信谢书斌的谎言,未尽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导致被谢书斌诈骗440000元,在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昌晟公司应否对谢书斌诈骗造成***440000元损失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昌晟公司对谢书斌的行为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谢书斌不是昌晟公司的职工,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的公章交由谢书斌带走盖收入证明,对公章的管理存在明显过错,以致被谢书斌利用进行诈骗活动,昌晟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的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昌晟公司对于***因谢书斌诈骗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昌晟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昌晟公司应当赔偿***88000元。谢书斌提供给***的收款账户告知书上载明***的账号为收款账号,在该告知书上加盖了昌晟公司的公章,谢书斌以及假冒***的胡某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导致***将借款600000元汇入***的账号,对此,***并不知情。***在收到案外人杨远屹转账的600000元后,根据谢书斌的指示将此款转账给了谢书斌,在此过程中***未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昌晟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昌晟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440000元损失的20%计88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昌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承担6320元,昌晟公司承担1580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已查明事实的表述“***得知谢书斌涉嫌诈骗后,于2018年8月30日打电话给***……”中,经核实,***打电话时间实为2016年8月30日,该处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已查明事实中有“谢书斌找到其朋友胡某假冒昌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来到***经营的典当行办理借款手续,并提供了盖有昌晟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的身份证”的表述,经核实,生效的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当时谢书斌提供的是***身份证复印件拍照。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刑初388号刑事判决中已确认,本案中谢书斌向***出具借条是其诈骗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自始无效。现***仍有44万元未能从谢书斌处获得退赔,***遂要求***、昌晟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昌晟公司对于***遭受谢书斌诈骗致损44万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昌晟公司的责任问题。昌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公章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昌晟公司公章被公司以外的谢书斌借走用于诈骗犯罪并谎称昌晟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致使***遭受损失。昌晟公司对其公章的管理不善与***因诈骗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昌晟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在收取谢书斌交来的《借条》及审核谢书斌提供的相关材料时,未尽审慎审核义务,不仅本人未到场,且其委托的典当行工作人员对假冒***的胡某身份未予核实,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在此事实基础上确定昌晟公司就***受损20%部分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在客观上提供个人账号供谢书斌转账,但是考虑到如下事实,应认为***个人对于***遭受谢书斌诈骗致损的事实间不存在过错:1.在本案诈骗行为事发之前谢书斌长期与***存在借用昌晟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的情况,***对于谢书斌借其个人账户用于诈骗犯罪缺乏正常、合理的估计和预期,仅就“过账”事实而言,难以认定***存在过错。2.***并未提供其个人身份证件原件给谢书斌,本人也没有参与谢书斌的诈骗行为,***如尽到基本注意义务,本可察觉本案所谓借款担保有异。3.***在发现谢书斌诈骗行为后立即向***说明情况,***也是自***处获悉谢书斌诈骗事实后在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上述事实,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担保不成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款项利息问题。因***与谢书斌、昌晟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还本付息的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只在***被骗取金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处理并无不当,对***有关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方平
审 判 员  彭 莉
审 判 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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