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刘安春与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特种人防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6民初31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道办文创大厦19层1903、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0373N。

法定代表人:葛文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特种人防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区凤翔大道北大青郢社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971416360。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创业路8号(201-2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8998002B。

法定代表人:崔海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设公司)、安徽省特种人防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设备公司)、***、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被告西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陈桐,被告人防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厦建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北建设公司、***、恒厦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404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为止(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时利息为292181元,详见清单);2.判令人防设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西北建设公司和人防设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西北建设公司承建人防设备公司位于凤阳县经济开发区的1号、2号厂房及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978万元。2016年7月21日,西北建设公司下发2016第039号文件,任命***为人防设备公司厂房(仓库、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2016年8月1号,***联系***签订1号和2号厂房、仓库钢结构制作门窗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公司1号,2号厂房和仓库图纸所含钢结构制作门窗安装由***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6084000元,双方对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工程造价15%计款912600元;主钢材料进场吊装后付工程造价35%计款21294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屋面瓦和墙面瓦到场后付工程造价20%计款1216800元;工程全部结束付10%计款608400元;工程全部结束90天内付15%计款912600元;质保金5%在1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积极筹措资金,组织人员安排进场施工,可是西北建设公司、人防设备公司却迟迟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为追赶工期,在2017年6月3日,人防设备公司代表孙建化、西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工程监理公司代表王传富和实际施工人***共同签订一份《四方协议》:对工程完工时间和及时付款进行了约定。***积极施工,工程在2017年6月15日完工,2018年3月14号,***和西北建设公司、人防设备公司再次签订《关于安徽省特种人防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复工协议书》,针对及时付款和维修整改进行了约定。后所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维修完毕,并已交付使用。由于施工期间,钢材等材料价格发生大幅上涨,2018年2月2号西北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和***进行协商,工程价款增补材料差价55万元(有***书写证明佐证)给***,工程款增加为共计6634000元。时至今日,***无数次索要工程款,西北建设公司仅付款423万元,至今拖欠工程款240.4万元未付。特提起诉讼。

西北建设公司辩称,一、***主体资格不适格。2016年8月1日,***所代表的蚌埠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钢构公司)与***所代表的恒厦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远大钢构公司对人防设备公司1#、2#厂房、仓库工程图纸所含钢结构制作和门窗安装内容进行承包,远大钢构公司和恒厦建安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骑缝处加盖各公司公章。由此可知,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对方应为远大钢构公司,而非***,***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至于***与远大钢构公司属于何种关系则是其内部约定,与西北建设公司无关。二、西北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分包的只是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门窗安装,属于定做、普通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从远大钢构公司和恒厦建安公司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内容看,远大钢构公司承包的只是图纸所含钢结构制作、门窗安装,可见对于远大钢构公司而言只是普通的定做、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责任的应当是远大钢构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即恒厦建安公司,而不是其它合同之外的人。三、西北建设公司未收到涉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西北建设公司2016年4月与人防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挂靠西北建设公司所签,涉案项目系***本人所接项目,人防设备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西北建设公司并未收到分文工程款,***也未向西北建设公司支付分文管理费。四、远大钢构公司和恒厦建安公司未对前者实施的工程内容进行验收和最终结算,本案缺乏最终付款的前提。五、恒厦建安公司系***所代表的远大钢构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方、***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唯一受益方、人防设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直接受益方,对远大钢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应是上述三方,而非西北建设公司。六、***要求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双方也没有合同的约定,本案也并非是借款纠纷,请求对按照年息24%的计算标准不应支持。综上,***要求西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0.40万元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西北建设公司不应当向***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七、恒厦建安公司是***所代表的远大钢构公司直接合同相对方,本案属于承揽定做合同关系,即便是需要向远大钢构公司付款,也应当由其直接合同相对方恒厦建安公司承担。***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接收了人防设备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未向西北建设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或管理费。所以西北建设公司认为,即便是确需向***支付工程款,其责任也应当由***及恒厦建安公司承担。另,人防设备公司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人防设备公司辩称,***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与***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不拖欠任何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其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由西北建设公司投标、中标,其公司和西北建设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人防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在2016年12月27日就完工,但至今因工程质量和西北建设公司项目部与施工人之间的矛盾造成长期停工和维修,至今未到付款节点。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钱数,虽然没有到付款节点,人防设备公司已经支付大于合同价的工程款,因此其公司不拖欠涉案工程款,因此其公司不承担在工程款范围之内支付责任的请求。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恒厦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也与人防设备公司没有关联性。因为恒厦建安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西北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人防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三份,由西北建设公司承包人防设备公司1号、2号厂房及仓库工程,其中,1号厂房合同价为5720000元,2号厂房合同价为2120000元,仓库合同价为1940000元,合计9780000元。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图纸内所有内容(消防防火漆除外);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项目施工图中所有土建、水电、门窗等;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7日;工程款付款周期: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的15%为备料款;2.基础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再支付合同价的15%为进度款;3.待钢构框架到现场后,发包方再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4.主体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再支付合同价的20%进度款;5.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

2016年8月1日,甲方恒厦建安公司、***与乙方远大钢构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公司1#、2#厂房和仓库图纸所含钢结构制作门窗安装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6084000元;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30天内若甲方未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则动用或提前使用之日即为工程竣工日期,由此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及相关问题,由甲方负责。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工程造价15%计912600元;主钢材料进场吊装后付工程造价35%计2129400元;主体验收合格后屋面瓦和墙面瓦到场后付工程造价20%计1216800元;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10%计608400元;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在90天内付工程造价15%计912600元;工程余款5%质保金304200元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17年6月30日,孙建强、***、***及王传付共同书写同意并签名订立了《关于凤阳门台子特种人防工程最后限期完工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丙方远大钢构公司保证工期在2017年6月15日前保证如期交工给甲方、乙方。如推迟一天按每天1万元罚款。二、西北建设公司按合同(原先所签的合同)及时付款给丙方。(由于乙方没有及时付款给远大钢构公司货款)造成工期拖延(同样每天罚款1万元给甲方)。三、甲方同时也要做到及时付款给乙方(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工程延期,同样也要罚款1万元给乙方)”。

2018年2月2日,***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人防设备公司厂房及仓库工程钢构工给补材料差价伍拾伍万元整(55万元)”。

2018年3月14日,孙建强(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关于人防设备公司钢构厂房复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使甲方钢构厂房早日验收,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把钢构厂房转包丙方(按原先乙丙双方签订好的合同内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不变)。由于前期乙丙双方在付款过程中产生分歧,现经过乙丙双方对账后,按前期双方签订的付款内容及工程进展要求,乙方再付工程款贰拾万元正(此款3月14日付清)。2、丙方收到余款后,三天内复工,二十天内完工(此完工是对所有钢结构维修、整改等,总之使该厂房具备验收条件)。3、丙方完工后,甲方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该工厂钢结构部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会按照与乙方所签订的合同付款给乙方。4、如丙方三天内不复工,甲方通知乙方清除丙方所有施工资格,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丙双方承担,并对乙、丙双方各处以20万元的罚款。5、甲方有权重新找钢构施工方,所产生的钢构需要增补的材料款由乙、丙双方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主张其是涉案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远大钢构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认可***挂靠远大钢构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主张有关工程款无异议。结合***签名的复工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是涉案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恒厦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故***可以主张相应工程款。恒厦建安公司、***与***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6084000元,那么扣除***认可的已付4230000元,恒厦建安公司、***还应支付***1854000元。***提交的***出具的证明载明补材料差价550000元,该证明未加盖恒厦建安公司印章,结合西北建设公司辩称的其与***系挂靠关系,以及人防设备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本院认定***除应对前述1854000元承担责任外,还应对该550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2800元保函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节,其主张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但提交最后限期完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故其主张2017年6月15日竣工不能成立。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也无相应依据。综合2018年3月14日的复工协议书(此完工是对所有钢结构维修、整改等),以及人防设备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利息由恒厦建安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4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85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由***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要求西北建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一节。***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合同书,该内容中只字未提西北建设公司,也无西北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相反却盖有恒厦建安公司公章。无法证明***以西北建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该份合同。***虽提交了西北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通知复印件,其中记载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但该文件同时注明所有实体权利的处分必须加盖公司公章确认,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任何个人的签字或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一律无效。故***要求西北建设公司对2404000元及利息全部承担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西北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人防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挂靠西北建设公司所签,涉案项目系***所接。西北建设公司的此种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有证据虽表明人防设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未经西北建设公司账户,但人防设备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31日西北建设公司职工殷晓燕出具的20000元收条和2019年9月24日盖有西北建设公司公章的50000元管理费收条,可以证明西北建设公司收取70000元。

涉案工程合同总价9780000元,钢结构部分总造价6084000元,主要工程钢结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工,并由人防设备公司使用,有合同内工程款1854000元***未获清偿,西北建设公司未尽管理职责,收取了70000元管理费,西北建设公司违法与***挂靠,却又从***的劳动成果中获益,与民法公平原则相悖。西北建设公司取得该70000元并不合法,故在70000元范围内,应向***承担责任。

关于***要求人防设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节。人防设备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清单记载:“因合同总投标价10780000元,附加增加部分491844元,未付款11271844元-10643441.5=628402.5元”,***签名以上付款属实,人防设备公司陈述未付款是质保金,及不在合同内的增加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人防设备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总包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对***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498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185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材料补差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西北建设有限公司在7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9元,由原告***负担2147元,被告***、被告安徽恒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绘宇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武香君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6年4月西北建设公司和人防设备公司签订1号厂房、2号厂房、仓库《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人防设备公司将1号厂房、2号厂房、仓库发包工程给西北建设公司承包,三份合同工程款金额共计978万元。

2.2016年7月21日,西北建设公司西建字[2016]039号文件复制件一份、2016年8月1号***、***签订1号和2号厂房、仓库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西北建设公司任命***为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签订合同行为系代表西北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西北建设公司将1号和2号厂房、仓库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工程款为6084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了如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要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付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的时间。

3.2017年6月30日,人防设备公司代表孙建强,西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以及工程监理公司代表王传富,签订的最后限期完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018年3月14号,***和人防设备公司代表孙建强,西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再次签订关于人防设备公司钢构厂房《复工协议书》一份。证明***系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发包方、总承包方协议施工、付款的有关内容。同时证明2016年8月1日盖有恒厦建安公司、远大钢构公司公章的合同实际履行方是西北建设公司和***,双方是合同转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

4.2018年2月2号西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书写证明一份。证明由于钢材等原材料价格上涨,西北建设公司和***协商同意工程价款增补材料差价55万元。

5.远大钢构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人防设备公司1号厂房、2号厂房、仓库钢结构工程系***个人承包和投资,***有诉讼主体资格。

6.1号、2号厂房、仓库照片三张。证明***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给了人防设备公司,人防设备公司现正在使用,并已出租给徽映烟草公司使用。

7.***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人防设备公司实际付给***7000000元。

8.***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27页、***收到4230000元收款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向***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是以个人名义承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9.出示票据一张。证明***为此案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产生保险公司保函费用2800元。

10.证人彭金昌、马君良到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系***施工,钢结构工程在2017年6月已经完工,***系西北建设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等事实情况。

二、西北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人防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招投标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是西北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对人,人防设备公司不承担对***的付款义务。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到16.21的规定,不符合合同的付款节点,而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人防设备公司不但不拖欠工程款,而且还超越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与西北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验收通知书、复工协议、039号文件、督促函、收条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是西北建设公司,具体施工由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带领项目部施工。***在涉案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西北建设公司到2019年仍然在收取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因是质量不合格。且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纠纷造成延误工期,涉案工程由于质量不合格,人防设备公司需要另外请人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

3.付款清单及相应的证据46页。证明人防设备公司不但不欠付工程款,而且多付了工程款,应驳回***对人防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4.照片十六张(2019年拍摄)、情况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严重不合格,造成大面积塌方、不合格,造成严重漏水。

四、***、恒厦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