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南中凯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8层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2928J。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南中凯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区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MA6DQ8DP08。

法定代表人:陈国游,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黔南中凯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南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黔2701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后,贵州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地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未中标情况下参与都匀国际足球小镇项目(球场区)8号看台建设”无事实依据,且与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完全不符。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该证据,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调查令复函,明确回复上诉人未参与都匀国际足球小镇项目。2.被上诉人出示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伪造的合同。该份合同是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曾经签订过的合同经过拼接而成,并非合同原件。3.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表上的经办人均否认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经办人员是上诉人员工,一审法院认定经办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系认定事实错误。4.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涉及的公章虽是真实的印章,但却不是合同原件公章,而是拼接而成。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出示两份合同的原件进行比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黔南中凯公司二审未答辩。

黔南中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334028元及资金占用费2358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州地丰公司在未中标情况下参与都匀国际足球小镇项目(球场区)8号看台建设,因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在8号看台主体完工后退出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运输至足球小镇8号看台,由工地项目人员庞开军、杨晓玲、黄美荣、何彬峰、古文学签收并签字。2018年8月6日,原告与工地项目人员杨晓玲、何彬峰结算,被告贵州地丰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34028元,后被告支付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黔南中凯公司与被告贵州地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该工程、也没有该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按约定将商砼运输至8号看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8号看台工程确为被告所承建,被告辩称20万元款项为被告代曹泽华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并未约定给付所欠货款时间和逾期给付违约责任,被告应从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占用费23582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中凯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334028元,并从2020年3月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商砼款3340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黔南中凯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9元,由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黔南中凯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其与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有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的公章,应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主张该合同系被上诉人黔南中凯公司伪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黔南中凯公司一审时提交的《黔南中凯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欠款对账明细表》加盖有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证实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且进行过结算,在结合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向被上诉人黔南中凯公司打款2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进一步证实了上述合同及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虽然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有《复函》,载明“都匀国际足球小镇”项目的施工方、承建方未有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但考虑到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的情况,本案并不能排除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且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

据此,上诉人贵州地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上诉人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肖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