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2民初3007号
原告:***,男,布依族,1977年11月15日生,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意,贵州行者(荔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8层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2928J。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红,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意、被告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6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分别以78276元、78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分别从2019年1月31日、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得荔波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寓房及训练中心的项目,被告邀原告做基础回填、推土墙及挖掘机作业,原告应约,于2018年4月份入场开始作业,基础回填及挖掘机作业于2019年1月份完工,经双方结算余款为118276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结清该笔款项;推土墙及挖掘机作业于2019年8月份完工,经结算余款为78314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15日前全部结清该笔款项,两笔费用共计196590元整。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17659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
被告地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的6785元未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现应当扣除。自双方结算后,地丰公司已分三次转账每次20000元,共支付了60000元。另外,原告所写的40000元收条也应当计为原告收款,故被告未付尾款为89805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地丰公司表示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荔波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寓房及训练中心项目提供挖机劳务。2019年1月20日双方就公寓房及训练中心基础回填及挖机工程进行结算,基础回填结算总金额372225元,扣除已支付的254500元和罚款500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12725元;2018年11月26日后产生的工程量3151元和2400元,双方确认基础回填及挖机费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结算余款118276元。同年11月15日双方就公寓房及训练中心挡土墙及广场挖掘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5831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和30000元,双方确认2019年2月至2019年11月15日结算余款为78314元。原告在从事挖机劳务工作中,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254500元、6785元,其中254500元在2019年1月20日结算中已予以扣除;2019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6月4日支付30000元,上述两笔付已在2019年11月15日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8月20日各支付20000元,共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经结算已确定了应付劳务费金额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2019年1月20日的结算总金额377776元(372225元+3151元+2400元),只扣除已支付的254500元和罚款5000元,但未扣除2018年11月26日支付的6785元,故应予以扣除,尾款则为111491元。2019年11月15日结算确认尾款为78314,两次结算后劳务费尾款应为189805元,扣除结算后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尚有129805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尾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款项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写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该收条系收款凭证,收条也注明原告收款账户,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并未有40000元转账,因此,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转账款项之外另外收到40000元,该收条所载40000元不能重复计入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结算所写时间只是说明结算的起止时间段,而不能作为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但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劳务费,不支付则实际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会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从2021年8月21日起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9805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从2021年8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负担268元,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超出的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姜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晚川
书 记 员 覃育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