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135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贵州山一(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回刚,男,1967年7月3号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上城综合大楼8层8-7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新城北区安置房一组团。
法定代表人:龙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蔡回刚、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20)黔03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终70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382民初28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勇,被告蔡回刚、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815033.5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并按6%年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城投公司将仁怀市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地丰公司,工程内容包括综合教学楼、篮球场、羽毛球场、浴室以及室外附属。2018年11月2日,蔡回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协议》,约定蔡回刚将仁怀市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所涉泥工工程转包给***,工程内容及承建范围为:建设单位提供图纸(包含教学楼、综合楼、多功能厅、浴室及职工宿舍、消防水池)的所有泥工工程。后***将承包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价格:1.按规范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36元计价;2.多功能厅按规范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140元;3.由原告导致的工程停工及其他相关损失由原告负责;4.由***原因导致的工程停工及其他相关损失由***负责。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成本的增加,即与***沟通,所有工程均按165元每平方米计算,多功能厅按实际面积的1.5倍计算工程款。***同意按165平方米计算,也同意多功能厅按实际的1.5倍计算工程款,因此原告与***约定的工程款总价是1956587.50元。当原告将教学楼、综合楼做完,并且多功能厅也做了一部分工程之后,***答应支付的工人生活费没有兑现,工人因此停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另外找人完成了多功能厅部分,原告到工地寻求解决遭到阻拦并报警。后原告多次催促结款,被告仍然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多功能厅是被告另外找人完成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还应当支付原告815033.5元的工程款,且因被告原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该工程系层层转包,且蔡回刚、***及原告均没有承包资质,因此就差欠的工程款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1.原告所述工程款的计算单价不符合双方约定;2.原告未完成约定全部工程,其违约行为造成***支付额外工资及材料款等,应将***支付的相关费用抵扣原告的应付款,通过结算,***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对于超额部分,我保留追回超额部分的权利;3.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与***并未真正结算;4.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其遭受10万元损失,即使其遭受损失也与被告无任何关联。
蔡回刚辩称,原告与我无任何劳务关系。
地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所签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所诉因成本增加与***沟通不属实,我公司也不知道,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诉多功能厅的计算方式不属实,多功能厅原告已做部分,已在协议中明确计算完毕,剩余工程由***自己完成,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造成停工违约,而是原告故意拖延工期;2019年6月11日,经调解,调解书明确约定***与原告所有工程款由双方自己协商处理。
城投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即便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关于工程款和损失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从原告主张看,其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现仍处于建设状态,未审计结算,工程款总额无法计算,针对现在施工方还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投公司将仁怀市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地丰公司承建,被告蔡回刚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11月2日,蔡回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仁怀市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所涉泥工工程转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具体为:建设单位提供图纸(含教学楼、综合楼、多功能厅、浴室及职工宿舍、消防水池)的所有泥工工程。2018年11月2日,蔡回刚(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仁怀市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所涉泥工工程转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具体为:建设单位提供图纸(含教学楼、综合楼、多功能厅、浴室及职工宿舍、消防水池)的所有泥工工程。2019年4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仁怀市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中木工工程的所有木工、模板及做工包工包料(含基础及二次结构)分包给乙方;承包价格按规范建筑面积计算13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每月完工合格产值的80%,主体完工验收后支付90%,竣工验收后剩余尾款一个月内付清;多功能厅补助木工工资5万元,并按规范建筑面积计每平方米140元,多功能厅工期定为三个月,木工以搭架子开始起算,一个月内全部做完,超期时间租金由木工班组自己承担,超多少天算多少天,三个月以外的租金由甲方承担。2019年9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预付款问题与***发生纠纷,即明示不再继续施工。2019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木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将仁怀市学孔小学改扩建工程多功能厅、浴室及消防水池工程木工人工承包给李某;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人工费)以及木工支设模板用的附材,附材包括钉子、铁丝自行配备木工所用的机械设备以及小型工具;本工程按照固定单价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按32元/平方米,按设计施工图展开面积计算,拆除高支模(指内架)包干价25000元整(本协议一次性包死,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单价改变协议)。2020年1月18日,***对***的工作量及价款出具单据一份交***,***对其中载明的多功能厅施工面积1573.24平方米,教学楼、综合楼、连廊施工面积9244.5平方米,教学楼、综合楼外架补助39200元,多功能厅补助50000元无异议外,对其余部分提出异议。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已向其先后支付报酬共计1175000元。***离开工地后,***委托李某对***未完工的多功能厅建设的木工,工作继续施工完成,李某完成了多功能厅木工工程工作量的40%(不含拆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署名的计算单、(2019)黔0382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付款凭据、***与李某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录音资料,被告蔡回刚、地丰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2019)黔0382民初7261号民事判决,证人李某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及其双方产生纠纷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案件事实,***没有建筑资质分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并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及***完成的工程量中,教学楼、综合楼、连廊施工及相应外架补助部分工程款为1296452元(9244.5㎡×136元/㎡+39200元);对多功能厅部分,因***未施工完成即离开工地,***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剩余部分,***对其完成的部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不申请工程量评估鉴定,其主张完成了80%、***仅认可***完成工程量的20%,根据案外人李某完成了多功能厅木工部分工程量的40%(不包括拆模工程)的事实,酌定多功能厅***完了木工部分总工程量的50%,则多功能厅部分,***应支付***工程款为135126.80元[(1573.24㎡×140元/㎡+50000元)×50%]。综上,***完成工作部分的工程款为1431578.80元(1296452元+135126.80元),扣除***已预付给***的工程款1175000元,***还应支付给***工程款256578.80元(1431578.80元-1175000元)。***主张该工程单价按165元/㎡计算,多功能厅工程量按实际面积的1.5倍计算,但***不予认可,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单价和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变更,故对***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支付停工损失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对***计算的应付款既不同意,事后双方又未进行结算和确定支付期限,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被告地丰公司、城投公司、蔡回刚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578.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657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0元(已预交6475元、缓交6475元),由原告***负担8600元,被告***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洵
人民陪审员 胡世强
人民陪审员 蔡聪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