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林,贵州法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霜,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贵州宪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8层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2928J。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7号农机局办公楼第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U8TY8R。
负责人:刘斌,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24711。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翰,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分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货款1171932元。2.本案的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发生的《购销合同》为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为实施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2018年9月1日***与***签订二份《购销合同》,向***购买电缆和设备,一审法院查明了2017年设施的项目购买电缆和设备款付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购销合同》载明的事实,以及***出具对账明细载明的金额,即二份《购销合同》的金额分别为1357625元、218101元,和对账明细载明的合同金额一致,由此证明电缆和设备是用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与中核中原公司设施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一期没有关系,但是***矢口否认,一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与中核公司和地丰公司无关。二、***支付了616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实际欠付金额应为1171932元。***在一审举证对双方账中未给予扣除支付了616000元,但是***承认***支付的金额,否认并非支付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的货款,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作为现场的负责人,由于设施完工后,政府没有款项支付***,其财务人员并未在项目部,在***起诉后与财务人员核对账时,发现***支付***616000元没有进行扣减,为此,***欠付***的货款为1171932元。三、正安县城北片区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未查明事实而认定***挂靠没有事实依据。正安县城北片区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未经查明事实就认定***系挂靠承建正安县城北片区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出具的判决中并未载明***系挂靠,且正安县城北片区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一审认定的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过高,应当按照LPR一倍进行计算。本案中系***为红花岗区人民政府设施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政府在项目的支付款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导致***欠***1171932元的货款,事出有因,同时考虑到市场经济的急剧下滑,按LPR一倍计算利息更为公平公正,如按照年利息24%支付,司法判决加剧了***的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减按LPR一倍支付利息。
***辩称,一、***、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应当对货款1547908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挂靠中核公司和地丰公司,并承接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一期、二期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工程项目所需要的电器设施设备,并将购买的电器设施设备应用于银山项目一期、二期项目。2、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对案涉货物的购买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是知情且许可的。首先从三张对账单证据来看,对账单有地丰公司项目部、中核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其次,中核公司诉讼代理人曾在二审过程中陈述“业主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由***盖章,拿着清单找业主方拿货款”表明中核公司对***购买货物及用于银山项目一期、二期项目是知情且认可对账清单上面货款金额的,否则他们也不会盖章让***找业主方拿货款。最后,地丰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时,曾向***支付过案涉货款。以上证据、现象均表明,中核公司和地丰公司对案涉货物的购买、使用是知情的,也未明确表示反对。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过程中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时辩解***可以多报销300000元,报销成功后返还300000元给***,二审时又辩解该300000元是支付给遵义银山项目的货款。且在二审时***所出示的转账记录在2020年5月26日的对账单中已经予以扣除或者是支付正安项目的货款。1、2019年2月4日***支付的200000元系支付银山项目货款,该200000元在最后一次对账明细前期已付一栏中已经予以扣除。2、2019年6月18日***支付的11000元系支付银山项目货款,在最后一次对账明细前期已付一栏中已经予以扣除。3、2019年7月11日支付的7万元和2020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和微信的转款5000元,系支付的货款利息且在对账单利息已付金额一栏已经予以扣除。4、2019年2月3日***的转款正安项目的货款。在正安项目中,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正安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转款60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转款300000元,之后中康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中康公司正安项目欠***消防材料货款233659元”,中康的600000元加上***的300000元,再加上中康公司出具的欠条233659元,正好是正安项目的全部货款。5、2020年8月26日的20000元系正安项目的货款。三、***在三次对账中均未要求将300000元予以扣除,并且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起诉后与财务对账才发现没有进行扣减”,其行为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及社会常理。2019年2月4日,***向***转款200000元,2019年2月3日,***向***转款300000元,二者只相差一天,且***分两次打款系有意为之,一笔200000元是遵义银山项目的货款,一笔300000元是正安项目的货款。其次,两次打款后的2019年4月11日,***与***进行对账,该账单显示已付为201064元,并且***的施工人员杨某核对后,注明了货款计算错误,应扣除27960元。2020年1月8日、5月26日的对账单均显示已付款项为201064元、110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300000元的巨额货款在数次对账单中没有体现而未提出异议,这明显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及社会常理。四、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当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到本案中,无论是《购销合同》还是***、地丰公司、中核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的对账单,均有约定违约金为月息三分。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属于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分析,考虑到合同缔结时间、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性质、购买材料的实际用途、承包方对此是否知情等各种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对货款1547908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地丰公司述称,***所称的材料款全部同与一期不属实,实际上是用于一期和二期。
中核公司、地丰分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及地丰分公司支付***货款15479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9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及地丰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17年5月,***先后挂靠中核公司贵阳分公司、地丰公司承接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的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一期、二期项目。2017年,***在施工过程中向***购买电器设备,付清了货款。2018年9月,***在施工过程中,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购买电器设备。***根据***的要求提供了电器设备,***将购买的设备用于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一期、二期项目中。2019年4月1日,***与***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货款总额为1787932元,已付201064元,未付1586868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9年4月8日利息为236358.90元,货款及利息合计为1823226.90元。上述金额进***施工员杨某核对后,杨某注明货款计算错误,应扣除27960元。该对账单经地丰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
2020年1月8日,***与***再次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货款总额为1787932元,已付201064元,扣款27960元,未付1547908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20年1月8日利息为652541.36元,已付利息90000元,未付利息562541.36元,货款及利息合计为2110449.36元。该对账单经地丰公司项目部盖章及***签字确认。
2020年5月26日,***与***再次进行对账,确认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货款总额为1787932元,已付201064元,扣款27960元,未付1547908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利息为866152.66元,已付利息98500元,未付利息866152.66元,货款及利息合计为2315560.66元。该对账单经中核公司项目部盖章及***签字确认。同时,中核公司项目部向***出具委托书,委托红花岗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支付2316560元。后因***未能获得兑付,于是诉至法院。
另查明,***向***挂靠他人承接的正安县城北片区工程提供了电器设备,***向***支付了部分货款。
在本案庭后,***要求***、中核公司、地丰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货款154790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二、被告应支付货款总额为多少及货款利息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与***签订购销合同后,按照***的要求提供了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地丰公司、中核公司未与***签订合同,但***购买的货物实际用于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一期、二期项目,且地丰公司、中核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应认定为地丰公司、中核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地丰公司、中核公司均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地丰公司、中核公司内部责任承担的划分,内部自行处理,如无法处理,可待本案生效执行完毕后另案处理。由于地丰分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地丰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与***进行三次对账确认,应当认定***提供的货款总额为1787932元,其中扣款27960元,已付货款212064元,应认定尚欠1547908元未支付。关于***的代理人提出***称其有关系可以多报销300000元,报销成功后返还300000元给***,于是在对账单及委托书中多报销300000元的意见,为支持其意见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证人杨某系***的施工员,仅凭单方面证言无法予以证明,如***真有关系,其不会因为不能得到货款而诉至法院。关于***的代理人提出已经支付货款616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在多次对账单中关于扣款、已付货款、及已付利息都详细载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不可能对已经支付的巨额货款在对账单中不予体现,该情况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向***挂靠其他公司承接的正安县城北片区工程提供了电器设备,其陈述属于被告***向其支付正安项目的部分货款符合事实,也符合生活常理。***主张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月息3分,该约定过高,现代***申请予以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在一审庭审后,***申请***、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及地丰分公司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货款154790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请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主张实际减轻了***、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及地丰分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已付利息985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货款15479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货款1547908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减去已支付的98500元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1.在正安县茂桥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正安分公司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正安法院(2020)年黔0324民初17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了正安县城北片区工程,由***实际经营管理该工程。2.2019年7月8日,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安县城北片区棚户区改造(二标段)项目部,截止2018年12月24日所欠***消防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叁仟陆佰伍拾玖元整(233659.00元)”,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并由***等人签字确认。3.针对***主张的616000元,***陈述有50万元系支付正安项目货款,其余款项是支付案涉货款利息。
本院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核公司、地丰公司是否为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二、***欠付货款金额是多少;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先后挂靠中核公司贵阳分公司、地丰公司承建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一期、二期项目,但***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加盖中核公司或地丰公司印章,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等公司文件,不足以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应认定《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完成供货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提交的供货对账明细中加盖了地丰公司或中核公司印章,从对账明细内容看,盖章行为只能证明公司对***完成了供货义务及未付货款金额的确认,不足以认定中核公司、地丰公司具有加入支付货款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中核公司、地丰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核公司、地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后一次向***出具的对账明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案涉货款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结合对账明细认定***尚欠货款1547908元并无不当。***上诉主张该对账明细中未扣除其已支付的616000元,该款应在尚欠金额中扣减。一方面,***与***对已付款、未付款及利息等先后进行了三次对账,对账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日、2020年1月8日及2020年5月26日,而***提交的616000元付款凭证,支付时间发生在三次对账期间,如此巨大的金额在三次对账明细中均未体现,明显不符常理。另一方面,结合正安法院(2020)年黔0324民初178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欠条,不排除***与***在正安县城北片区工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二审中对该616000元的支付事由也作出了合理说明。综上,***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逾期利息。***、中核公司、地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月息3%,一审判决结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减,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中核公司、地丰公司承担向***支付货款1547908元及违约金,中核公司、地丰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 强
审 判 员 袁晶晶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甘德霞
书 记 员 金 鑫
书 记 员 姜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