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综合大楼8层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5022928J。
法定代表人:朱小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7号农机局办公楼第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U8TY8R。
负责人:刘斌,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986788。
法定代表人:万细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南昌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梳池社区长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9272712X3。
法定代表人:连由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财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金旭城上城综合大楼1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0800639W。
法定代表人:刘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公司)、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地丰遵义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遵义市财祥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祥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未付货款为576483.5元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明显不符合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三、***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属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或者至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丰诚公司辩称:1、我方向地丰公司承建的项目供货,地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我方货款,至于货款金额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已经明确;2、供货合同及我方主张的货款均是在2020年8月18日前,更何况地丰公司提到的资金占用费过高的适用标准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3、***与地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不能对抗我方。
中康公司辩称,没有答辩状意见。
财祥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中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者发回重审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丰诚公司对中康公司的诉请没有合同根据和事实根据。其没有与丰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五方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其公司的盖章为虚假印章。中康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转款方式支付给丰诚公司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款”492601.00元系刘斌委托支付。
丰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时地丰公司陈述当时地丰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斌处也有中康公司的印章,况且中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与我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五方协议也均是中康公司使用的印章,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财祥源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丰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丰诚公司与地丰遵义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判令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立即向丰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77059.50元;三、判令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从2016年10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丰诚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四、判令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支付违约57706.00元;五、中康公司、财祥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中康公司、财祥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地丰遵义分公司(需方)与丰诚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C20170301),约定丰诚公司向地丰遵义分公司指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供货期限:由2017年3月1日至该工程结束付清货款为止”;第五条约定了混凝土价格(其中强度等级为C15价格为276元/m3、强度等级为C30价格为306元/m3);合同第十条“供需双方责任及违约处罚”第(5)、(6)项约定:“(5)需方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拒绝提供所有的相关资料,同时需方应按未付款总额以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且在货款结清以前未与供方协商同意,需方不得另行由第三方供货,否则视为需方违约,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总量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6)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3个月,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供应总量总值的10%支付违约金”。《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丰诚公司按照约定向地丰遵义分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双方按照约定进行了结算,丰诚公司与地丰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地丰遵义分公司共计欠付丰诚公司货款565587.50元(具体结算情况如下:1、2016年8月12日结算,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266091.50元;2、2016年9月5日结算,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227676.00元、初期欠款265591.50元,应收款493267.50元;3、2016年10月14日结算,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723164.00元、初期欠款493267.50元,本期已付492601.00元,剩余欠款723830.50元;4、2016年11月12日结算,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322043.00元、初期欠款723776.50元,应收款1045819.50元;5、2016年12月3日结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488061.00元、初期欠款1045819.50元,应收款1533880.50元;6、2017年1月4日结算,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779237.00元、初期欠款1533880.50元,本期已付700000.00元,应收款1613117.50元;7、2017年3月4日结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货款合计635454.00元、初期欠款1613117.50元,本期已付1200000.00元,剩余欠款1048571.50元;8、2017年4月4日结算,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61764.00元、初期欠款1048571.50元,剩余欠款1110335.50元;9、2017年5月4日结算,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585366.00元、初期欠款1110335.50元,剩余欠款1695701.50元;10、2017年6月5日结算,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54724.00元、初期欠款1695701.50元,本期已付1110335.00元,剩余欠款640090.50元;11、2017年7月4日结算,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477349.00元、初期欠款640090.50元,剩余欠款1117439.50元;12、2017年8月3日结算,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596158.00元、初期欠款1117439.50元,本期已付800000.00元,剩余欠款913597.50元;13、2017年9月5日结算,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1075908.00元、初期欠款913597.50元,本期已付100000.00元,剩余欠款1889505.50元;14、2017年10月12日结算,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334522.00元、初期欠款1889505.50元,本期已付1000000.00元,剩余欠款1224027.50元;15、2017年11月6日结算,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749644.00元、初期欠款1224027.50元,剩余欠款1973671.50元;16、2017年12月7日结算,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410142.00元、初期欠款1973671.50元,本期已付1000000.00元,剩余欠款1383813.50元;17、2018年1月6日结算,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329084.00元、初期欠款1383813.50元,剩余欠款1712897.50元;18、2018年2月1日结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货款合计75018.00元、初期欠款1712897.50元,剩余欠款1787915.50元;19、2018年3月7日结算,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货款合计121986.00元、初期欠款1787915.50元,本期已付1787915.00元,剩余欠款121986.50元;20、2018年5月4日结算,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232161.00元、初期欠款121986.50元,剩余欠款354147.50元;21、2018年6月4日结算,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159876.00元、初期欠款354147.50元,剩余欠款514023.50元;22、2018年7月5日结算,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26134.00元、初期欠款514023.50元,剩余欠款540157.50元;23、2018年10月17日结算,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货款合计22802.00元、初期欠款540157.50元,剩余欠款562959.50元;24、2018年11月5日结算,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货款合计2628.00元、初期欠款562959.50元,剩余欠款565587.50元)。最后一次结算后,丰诚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向地丰遵义分公司供应C30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32方、于2019年4月10日向地丰遵义分公司供应C15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4方,上述混凝土双方未结算价款。
另查明,丰诚公司(供方)与中康公司(需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1),约定丰诚公司向中康公司指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丰诚公司(供方)与财祥源公司(需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901),约定丰诚公司向财祥源公司指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丰诚公司(供方)与地丰公司(需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116),约定丰诚公司向地丰公司指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丰诚公司(甲方)、中康公司(乙方,2016年7月11日签署合同)、财祥源公司(丙方,2016年9月1日签署合同)、地丰公司(丁方,2017年1月16日签署合同)、地丰遵义分公司(戊方,2017年3月1日签署合同)签订《五方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分别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1日签订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工程(二期)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1、20160901、20170116、20170301)(简称“既有合同”)。在“既有合同”中,甲方是供货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是需方。现甲、乙、丙、丁、戊五方经协商一致,就履行合同中主体变更,已经产生的债权债务的变更及保证条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合同购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戊方成为“既有合同”的需方,乙方、丙方、丁方成为“既有合同”的担保方,由甲方继续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向戊方提供商品混凝土。“既有合同”除履行主体变更外,其余合同条款不变,各方按照变更后的主体承担和享有“既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丙方、丁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戊方享有和承担……三、保证条款:为了保证各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戊方基于本协议及“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丙方、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诚公司、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中康公司、财祥源公司分别在该《五方补充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地丰公司与***于2017年5月5日签订《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地丰公司将“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并约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地丰公司支付管理费。中康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丰诚公司支付货款492601.00元,并注明“摘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款”。中康公司主张上述转款系刘斌委托支付。本案审理中,中康公司申请对《五方补充协议》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丰诚公司与地丰遵义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C20170301)及丰诚公司、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中康公司、财祥源公司签订的《五方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诚公司与地丰遵义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丰诚公司按照约定向地丰遵义分公司指定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根据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11月5日,地丰遵义分公司尚欠丰诚公司货款565587.50元;结算后,丰诚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向地丰遵义分公司供应C30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32方、于2019年4月10日向地丰遵义分公司供应C15强度等级的预拌混凝土4方,根据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地丰遵义分公司应支付丰诚公司货款10896.00元(32方×306.00元/㎡+4方×276.00元/㎡)。上述未支付货款共计576483.50元。地丰遵义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丰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丰诚公司请求由地丰遵义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应予支持,但支付货款为57648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丰诚公司请求由地丰遵义分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应予以支持,其中2020年4月25日前资金占用费406368.0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如下:1、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4475.53元[(1045819.50元-322043.00元)×2%];2、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6916.39元[(1533880.50元-700000.00元-488061.00元)×2%];3、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8262.34元[(1613117.00元-1200000.00元)×2%];4、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8262.35元[(1048571.50元-635454.00元)×2%];5、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20971.43元[(1110335.50元-61764.00元)×2%];6、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0.01元[(1695701.50元-1110335.00元-585366.00元)×2%];7、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1707.13元[(640090.50元-54724.00元)×2%];8、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0元;9、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4348.79元[(913597.5元-100000.00元-596158元)×2%];10、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0元;11、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7791.11元[(1224027.50元-334522元)×2%];12、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4480.55元[(1973671.50元-1000000.00元-749644.00元)×2%;13、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9473.43元[(1383813.5元-410142.00元)×2%];14、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27676.27元[(1712897.50元-329084元)×2%];15、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0元;16、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4879.46元[(121986.50元×2%×2];17、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2439.73元[(354147.50元-232161.00元)×2%];18、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7082.94元[(514023.50元-159876.00元)×2%];19、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30841.41元[(540157.50元-26134.00元)×2%×3个月];20、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0803.15元[(562959.50元-22802.00元)×2%];21、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1259.19元[562959.50元×2%];22、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67870.50元[565587.50元×2%×6个月];23、2019年5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26826.37元([576483.50元×2%×11个月]};自2020年4月26日起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丰诚公司已经请求由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其请求由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承担违约金57706.00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丰诚公司请求地丰公司对本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应予以支持。丰诚公司、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中康公司、财祥源公司签订的《五方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条款:为了保证各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协议生效后,戊方基于本协议及“既有合同”对甲方所产生的一切职务,由乙方、丙方、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丰诚公司请求由中康公司、财祥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中康公司所持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转款方式支付给丰诚公司的“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款”492601.00元系刘斌委托支付,但未提交刘斌向其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到中康公司的凭证,故中康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康公司所持与丰诚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康公司请求对《五方补充协议》上其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结合中康公司实际向丰诚施公司支付了“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及庭审中未对丰诚公司出示的《五方补充协议》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711)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提出异议,对中康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地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直接联系,故地丰公司所持本案款项应由***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地丰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财祥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贵州遵义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地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二、由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地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遵义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6483.5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2020年4月25日前资金占用费406368.08元,2020年4月26日起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遵义市财祥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贵州遵义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761.00元,由贵州地丰建设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地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康公司提供了一份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6年9月13日刘斌向中康公司转账492601元。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转款代理人不清楚。丰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
地丰公司提供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挂靠地丰公司。中康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丰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中康公司陈述刘斌是其在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对涉案项目不知晓,也没有参与承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确认的未付款货款是否有正确;二、***是否对欠付的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三、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四、中康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在一审庭审中,丰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地丰公司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地丰公司的代表签字。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涉案工地供货的供货单以及其与地丰公司涉案项目部的结算单,丰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之丰诚公司与地丰公司双方确认的已付材料款,一审法院确认欠付的货款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且***作为地丰公司的代表,丰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进行结算。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关于欠付货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虽然,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但由于与丰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地丰公司,结算单也是加盖地丰公司项目部印章,故丰诚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地丰公司,对欠付的货款,地丰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地丰公司上诉请求***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情况,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由此可知,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守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数额应该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地丰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丰诚公司势必产生资金占用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调整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不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丰诚公司(供方)与中康公司(需方)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但丰诚公司、中康公司、财祥源公司、地丰公司、地丰遵义分公司又签订了《五方补充协议》。对丰诚公司而言,即使第一个合同上面加盖的中康公司的印章为虚假,但丰诚公司在签订过程中毫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中康公司第二次又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印章,丰诚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康公司加盖的印章为真。加之,中康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通过转款方式支付向丰诚公司部分货款,并注明为“遵义市红花岗区银山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款”。故丰诚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康公司为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并对签订合同的事项知晓。故一审法院根据《五方补充协议》判决中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康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两份合同印章的真假,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一审法院不允许其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044元,由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15522元;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22元。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2元,由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龙
审判员 陈 娜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甘德霞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