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5578号
原告广西贵港市凤凰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凤凰村凤凰山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昌旵,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贵港市凤凰山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02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76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及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杭州市中医院丁桥分院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所属第二工程分公司因承建杭州市中医院丁桥分院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方木。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模板、方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供应模板及方木共计货款为448.5万元,价款最终以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现场签收的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结算,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授权的收货人为*天云,付款方式为供货至货款达到300万元时,支付至已供货款的70%,2016年春节前主体结构封顶,支付至已供货款的80%,余款待主体结构验收完成3个月内付清。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杭州市中医院丁桥分院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5月主体全面结顶,现已完成验收。被告已付部分货款,尚欠7026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许可证、合同、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贵港市凤凰山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第二工程分公司系被告为杭州市中医院丁桥分院施工所设立的分公司,前期货款皆由被告支付,该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可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原告诉请支付尚欠货款及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贵港市凤凰山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2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2月1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为76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8.5元,由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
原告广西贵港市凤凰山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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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